(2015)浦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洋浦高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不服强制扣押财产决定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洋浦高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浦行初字第1号原告洋浦高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薇,海南如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海堂,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迪,该单位法制科民警。委托代理人陈雷,该单位刑警支队禁毒大队长。原告洋浦高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高信公司)不服被告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洋浦公安局)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的扣押洋浦高信公司人民币100万元(以下所称款项均为人民币)的行为,��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月22日向被告洋浦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洋浦高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闫薇,被告洋浦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迪、陈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洋浦公安局于2008年5月29日向原告洋浦高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侬出具扣押物品清单,从洋浦经济开发区搬迁安置办公室账上将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款100万元予以扣押。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报案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共8份,用以证明被告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份;3、公安刑事法律文书样式1份,用以证明被告是依据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作出的暂扣财物的行为;4、《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将涉案赃款退还给刑事案件受害单位的事实;5、《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被告当庭还向法庭提供证据即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学侬收到10万元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17日向原告退回暂扣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洋浦高信公司诉称,一、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008年被告以涉嫌诈骗对洋浦银帆物业管理公司立案侦查。因原告曾向洋浦银帆物业管理公司借款人民币90万元,被告认为该笔借款涉嫌诈骗所得赃款,并于同年5月29日以“暂时扣押”的形式从洋浦经济开发区搬迁安置办公室应支付原告的拆迁补偿款中扣划100万元。洋浦银帆物业管理公司涉嫌诈骗案件已在2009年被撤销了,因此当初暂扣原告款���的事由和前提已经消失,但是,原告的暂扣款项中除10万元退还给原告外,剩余90万元,被告既没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也没有退还给原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权、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八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部门、网络服务单位”的规定,被告在侦查终结后仍然扣押款项的行为已经不再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而应该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可诉具体行政行为,完全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本案被告在扣押原告涉案款项时,仅向原告送达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而在清单上并没有告知原告诉权或起诉期限,也没有告知原告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在其后做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书》也并没有向原告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并没有举证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及诉权或起诉期限”的具体时间。综上所述,本案既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洋浦公安局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的扣押款项的���为,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合法取得的拆迁补偿款90万元及违法扣押期间产生的利息。原告洋浦高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扣押原告款项的事实;2、《关于请求退还暂扣款的函》、《关于洋浦公安局不当扣押我公司款项的情况反映》、《请求退还洋浦公安局不当扣押款项的函》共3份,用以证明被告长期扣押原告款项未还,原告向被告及其洋浦经济开发区政法委、管委会主张归还扣押款项的事实。被告洋浦公安局辩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扣押原告款项是依据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该案件中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也是依据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公安部下发的刑事案件文书样式等制作的刑事案件文书,并非行政强制措施文书。该案被告已经依照《刑法》、《���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完全部刑事案件程序。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被告认为本案被诉行为已经超过了最长的起诉期限,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当庭举证,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对其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扣押款项行为是依据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长期扣押原告款项行为的合法性。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在撤销案件后被告长期扣押原告款项行为的合法性。被告所举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根据公安刑事法律文书的式样判断被告扣押行为就是刑事侦查行为,该证据反而证明了被告长期扣押原告款项的任意性和违法性。被告所举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违法处理原告财产,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被告所举证据5,原告��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扣押款项是原告合法取得的拆迁补偿款,但不能作为被告扣押行为合法的依据。被告当庭所举证据10万元《收条》,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超过举证期,不予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和被告所举证据2,证实被告实施了扣押原告款项的行为,也是本案审查的前提和基础,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证实了原告通过向被告及地方政法委、地方政府递交函件的方式表达自己权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证实被告整个刑事侦查过程,也是本案审查判定被告行为是否为可诉行政行为的基础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3,是为了证明公安刑事法律文书与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在制作方式上的区别,但不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依据,对其不作为证据采信。被告所举证据4,证实了被告将扣押原告款项进行处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5,能证实被告所扣押款项的来源是原告应取得的拆迁补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当庭所举证据10万元《收条》,该证据虽然是被告超过举证期所举证据,但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于2008年9月17日将扣押原告款项中的10万元退还给原告,且原告对该退款事实也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6日,被告洋浦公安局经洋浦财物管理总公司举报后即立案侦查洋浦银帆物业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平安诈骗一案。2008年5月29日,被告洋浦公安局向原告洋浦高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侬出具扣押物品清单,从洋浦经济开发区搬迁安置办公室账上将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款100万元予以扣押。被告洋浦公安局于2008年9月16日将上述款项中90万元转入洋浦财物管理总公司,并将10万元退还给原告洋浦高信公司。2008年9月17日,被告洋浦公安局撤销了严平安诈骗案件。之后,原告曾于2011年3月25日向被告提出了要求退还暂扣款90万元的申请。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洋浦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授权,立案侦查洋浦银帆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平安涉嫌诈骗一案,期间,为追赃款被告暂扣了原告100万元拆迁补偿款项。根据《报案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撤销案件决定书》等证据材料显示,本案被告实施的拘留、取保候审、扣押财物等行为系围绕严平安涉嫌诈骗犯罪行为展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的规定及《2007年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条“对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财产及其孳息,应当依法追缴”的规定,本案被告有权对刑事犯罪过程中的涉嫌违法所得财产予以追缴。故本案被告扣押原告款项的行为行使的是刑事侦查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本案原告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诉称被告扣押款项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依附于扣押刑事侦查行为之中的要求被告返还扣押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如认为被告刑事侦查行为存在错误,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要求退还扣押款项及利息的事项,可以通过刑事赔偿的方式寻求司法救济。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洋浦高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会兵代理审判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韩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崔 蕾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