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徐法朝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法朝,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66号原告徐法朝,男,汉族,1981年9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路铠铭,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常磊,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林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法朝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法朝及其委托代理人路铠铭、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左林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支公司作为保险人承保了以原告徐法朝为投保人、以原告母亲陈某为被保险人的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合同成立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保险费,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陈某于2014年11月7日因病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并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却拒不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95000元,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因原告投保是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已于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和双方约定,解除了保险合同,原告现在要求被告履行已经解除的合同义务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支公司作为保险人承保了以原告徐法朝为投保人、以原告母亲陈某为被保险人的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该合同签订前,被告平安公司为被保险人陈某安排了体检。合同成立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两年保险费,共计8000元。××住院治疗,2014年11月7日因病死亡。2014年11月26日被告平安公司工作人员王珂向原告徐法朝进行了询问。2014年12月15日被告平安公司以邮件方式告知原告徐法朝解除保险合同,退还原告徐法朝保险费3306.5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人身保险合同一份、证明二份、保险单一份、对账单一份,被告平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人身保险(个险渠道)投保提示书》、被保险人陈某三次住院病历、《保险事故询问笔录》、编号为1075722252512的邮政快递单、邮政EMS官网网页截屏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认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保险合同,在合同签订前,被保险人陈某应被告平安公司的要求进行了体检,可视为被告平安公司已认可被保险人陈某的身体健康状况××。合同成立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两年保险费,共计8000元。被保险人陈某于保险期间因病死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陈某如去世,被告平安公司即应给付受益人徐法朝保险金95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单方解除保险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还应给付受益人徐法朝保险金95000元,但被告平安公司之前已支付的3306.59元保险费应从中扣除,即被告平安公司还应给付原告徐法朝保险金91693.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法朝保险金91693.41元;二、驳回原告徐法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100元,原告徐法朝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相庆代理审判员  钟 星人民陪审员  付莹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冯雪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