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瑾超与陈雪芳、姜红双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民初字第51号原告:吴瑾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晓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龚闻芳。被告:陈雪芳。被告:姜红双。被告:姜红玉。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令大。原告吴瑾超为与被告陈雪芳、姜红双、姜红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雄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吴瑾超委托代理人龚闻芳,被告陈雪琴、姜红双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孟令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瑾超起诉称,被告陈雪芳系死者姜志新妻子,被告姜红双、姜红玉系姜志新女儿。2014年1月3日,原告驾驶机动车与姜志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姜志新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预交事故赔偿款90000元。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补偿被告80000元,被告同意事故责任按五五分担。协议签订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90000元,但随后对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要求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6月4日,被告向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按80%比例赔偿损失。经审理,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衢龙巡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但判决未对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的效力及被告领取的80000元的性质作出认定处理。原告主张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并未履行,被告领取80000元无合法依据,应属不当得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已经生效的(2014)衢龙巡民初字第148民事判决确认60%是民事赔偿责任并非事故责任,三被告领取的80000元并非交通事故预交款,而是依据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达成的协议由原告自愿额外补偿给三被告的补偿款;原告主张该80000元系不当得利,但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原告没有受到损害,被告没有获取非法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下列事实:被告陈雪芳系死者姜志新妻子,被告姜红双、姜红玉系姜志新女儿;2014年1月3日,吴瑾超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从龙游县龙洲街道兴龙路驶往龙洲路,2时5分许,车辆沿荣昌路由西往东直行至荣昌路与平政路路口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时速约为71.50KM/时,限速为40KM/时)且遇交通信号灯为黄灯时未越过停止线仍继续通行,与姜志新驾驶的在遇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仍继续由南往北直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姜志新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姜志新受伤后经龙游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19日死亡。因救治姜志新共花医疗费68245.49元,其中非医保部分为12924.35元。姜志新驾驶的电动车经鉴定为超标的电动车,属机动车范畴。事故发生后,吴瑾超陆续向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预交90000元;2014年1月22日,陈雪芳与吴瑾超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吴瑾超自愿在事故责任之外补偿死者家属捌万元整,死者家属收到补偿金后,同意事故责任按五五分担,死者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由法院判决赔付;并同意出具书面谅解书”。2014年2月21日,三被告到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款项90000元。2014年3月24日,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瑾超与姜志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雪芳等对此不服,依法向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4月30日,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仍维持原结论。2014年6月4日,三被告向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吴瑾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按80%比例赔偿损失。经审理,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衢龙巡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陈雪芳、姜红双、姜红玉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陈雪芳、姜红双、姜红玉、交通事故损失450348元;三、吴瑾超赔偿陈雪芳、姜红双、姜红玉交通事故损失7695元;四、驳回陈雪芳、姜红双、姜红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对于吴瑾超与陈雪芳于2014年1月22日所签订的协议效力,及相应的原告已领取的款项其中8万元的性质,即是补偿款还是预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该判决则认为该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要是解决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民事赔偿争议,确定吴瑾超等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证双方当事人有针对性地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对于该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另行处理为妥,相对应的陈雪芳等已领取的8万元也应在确定协议效力后进行处理。上述事实,并有原被告陈述、本院已生效的(2014)衢龙巡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付返还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所谓不当得利,其构成条件有二,一是一方取得利益不具有合法根据,二是另一方因此受损害,二个条件同时符合方可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吴瑾超与陈雪芳于2014年1月22日所签订的协议效力,及相应的已领取的款项其中8万元的性质(即是基于协议自愿支付的补偿款还是预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及被告领取该8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瑾超与被告陈雪芳在自愿协商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基础上,于2014年1月22日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吴瑾超自愿在事故责任之外补偿死者家属捌万元整,死者家属收到补偿金后,同意事故责任按五五分担,死者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由法院判决赔付;并同意出具书面谅解书”,分析该协议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吴瑾超根据协议应在经过人民法院审理依法确定其应承担的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之外,额外再补偿死者亲属80000元,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第三人合法权益,且系原告吴瑾超自愿给付,三被告在本案中对该协议均未提出异议,均予以认可,同时被告亦于2014年2月21日领取该80000元,该部分协议已履行完毕,因此,三被告领取该80000元并非不具有合法依据。关于协议中约定“死者家属收到补偿金后,同意事故责任按五五分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责任依法作出认定,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相对人,原被告均无权对事故责任比例作出约定,更不能以此约定约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因此原被告协议中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的约定无效,当然也就不能据此产生不履行该约定的后果,原告主张“协议约定死者家属同意事故责任按五五分担,但事后又提出复核,未履行协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三被告依据协议领取补偿款80000元并非不具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三被告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瑾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吴瑾超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雄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余小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