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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志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群众支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叠民初字第103号原告陈志明。委托代理人刘春萍。委托代理人唐建林,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行。负责人瞿东波,该分行行长。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群众支行。法定代表人肖洁,该支行行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枫,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行员工。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行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志明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市群众支行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志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7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陈志明承担;余款188元由本院退回原告陈志明。审判员  陈国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庄 海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