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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开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217号原告董某某。被告侯某某。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06年农历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7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农历12月12日,原、被告生一男孩取名侯旭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2011年夏天,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长达三年半的时间。期间因协商离婚不成,原告于2012年秋天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但之后并未和好,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侯旭博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侯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农历12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7年7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8年1月19日(农历2007年12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侯旭博。2011年秋天,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婚生男孩侯旭博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秋天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期间双方仅因孩子学习和生病情况联系过两次,一直未和好。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2年秋天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撤诉后,双方少有联系,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侯旭博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年纪尚小,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原告在庭审中同意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并适当承担部分抚养费用,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男孩侯旭博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适当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被告侯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侯旭博由被告侯某某抚养,原告董某某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24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