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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4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苏蕾等与北京中润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蕾,林拓,北京中润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蕾,女,1982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乐骏,北京市建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拓,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乐骏,北京市建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润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2号17幢(平房)。法定代表人陈刑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古利新,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蕾、林拓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润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8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慧、法官李文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蕾、林拓的委托代理人乐骏,中润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利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润信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苏蕾与林拓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6日,苏蕾、林拓与中润信公司(原名称北京润泽天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7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仍称中润信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516的借款合同,约定苏蕾、林拓作为共同借款人向中润信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向中润信公司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合同签订后,中润信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5月20日向苏蕾、林拓指定的北京尚心印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心公司)分别汇入20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300万元,故中润信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但苏蕾、林拓未依约还本付息。故中润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蕾、林拓偿还借款30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标准计算,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苏蕾在一审中答辩称:诉争款项实际是投资款,并非苏蕾、林拓向中润信公司的借款。中润信公司提供的300万元转入尚心公司账户后,中润信公司工作人员马文文将其中的171.14万元提现取走,又回到了中润信公司处,其余部分用于尚心公司支出,部分汇给了中润信公司。林拓在一审中答辩称:答辩意见同苏蕾。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诉讼中,中润信公司提交一份编号为20130516号的借款合同及委托代收款协议,借款合同盖有中润信公司骑缝章,在署名页苏蕾、林拓签字确认,主文部分约定乙方(中润信公司)根据甲方(苏蕾、林拓)申请,同意向其提供本合同项下贷款。定义及解释条款中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抵/质押财产处置费、拍卖费等,其中,一审案件的律师代理费以乙方享有的债权总额的百分之十计,二审案件的律师代理费以乙方享有的债权总额的百分之十计,执行案件的律师代理费以执行案件标的的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三百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5月16日(含)起,至2013年8月15日(含)止。如果上述约定与借款凭证的记载不一致,则以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为准,若乙方提前收贷,则视为借款到期日相应提前。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借款挪作他用,甲方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的,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日利率=月利率/30天),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于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适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当日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上述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的计收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起息日为贷款发放日,付息日为每月20日(含)前。计息方式为利息额=本金余额*月数*月利率+本金余额*零头天数*日利率。甲方指定尚心公司的账户作为本合同项下甲方的收款账户。甲方不可撤销的授权乙方直接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划至该账户。甲乙双方确认,乙方直接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划至该账户后即履行完毕贷款发放义务。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的偿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甲方未按期偿还本金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乙方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乙方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本金计收逾期违约金即甲方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的借款本金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甲方清偿完毕逾期的借款本金之日止。甲方承诺承担本合同及其担保合同项下的登记、保险、公证、鉴定、评估及法律服务等所有相关费用。甲方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担保权利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利息;本金。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本合同项下借款如为二人或二人以上时,全体借款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有权要求借款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清偿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委托代收款协议鉴于部分明确甲乙双方于2013年5月16日签署的借款合同(第20130516号),其中乙方(苏蕾、林拓)向甲方(中润信公司)借款300万元,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由乙方委托丙方(尚心公司)代收取甲方的全部贷款。该协议约定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收取账户的具体信息,并由中润信公司、苏蕾、林拓、尚心公司三方签字盖章。2013年5月17日,2013年5月20日中润信公司分别向尚心公司指定账户支付200万元、100万元,共计300万元,苏蕾、林拓及尚心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2013年9月6日,苏蕾、林拓向中润信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苏蕾、林拓因向中润信公司借款300万元未能如期偿还,作如下承诺:承诺在2013年9月12日偿还完毕本金及利息;在未付清本金及利息之前每月20日前向中润信公司支付利息。2013年9月18日,苏蕾、林拓通过尚心公司向中润信公司还款24万元。2013年10月21日,苏蕾、林拓向中润信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林拓、苏蕾因向中润信公司借款300万元,至今本金及利息未能如期偿还,承诺于本周之前(10月26日)偿还完毕中润信公司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如到期不能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自愿提供其他足值抵押物作为担保。2013年11月12日,苏蕾之父苏铎章向中润信公司偿还了本案诉争借款项下的12万元,余款苏蕾、林拓未予偿还。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苏蕾、林拓所偿还的36万元性质持有异议,苏蕾、林拓基于对借款合同的不认可,认为上述36万元为本金,而中润信公司则依据借款合同认为系利息和违约金。诉讼中,苏蕾、林拓主张中润信公司支付300万元后,中润信公司工作人员马文文将上述款项中的部分转移到苏蕾账户,并由马文文提现取走171.14万元,现已经就马文文的上述行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为此,一审法院发出调查令,调取了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在笔录中马文文自称工作单位为北京润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小贷公司),从苏蕾账户取走的现金用于归还苏蕾所欠润泽小贷公司的借款200万元。后经询,苏蕾、林拓表示上述171.14万元确系偿还润泽小贷公司的贷款。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2日,甲方中润信公司与乙方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签署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苏蕾、林拓、苏铎章民间借贷纠纷事宜,聘请乙方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审级为一审,乙方委派古利新律师作为上述事宜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本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0万元,甲方于本案一审判决之日前全部支付给乙方。后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指派古利新律师参加了本案诉讼。苏蕾、林拓认为中润信公司诉请中律师费主张过高,不符合《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经询,中润信公司称诉争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苏蕾、林拓虽然对本案诉争借款合同除署名页之外的内容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苏蕾、林拓的该项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苏蕾、林拓与中润信公司所签署的借款合同,能够证明双方已经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苏蕾、林拓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立即还本付息。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对于民间借贷利率设置了上限规定,能够得到人民法院保护的利率上限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当事人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仍不能超过上述标准。从苏蕾、林拓的还款情况来看,截止到2013年9月18日还款24万元,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息1.8%,违约金标准为每日5‰,故苏蕾、林拓贷款逾期之后,中润信公司能够得到法院支持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依据此标准计算,截止到2013年9月18日中润信公司应得的利息及违约金总和应为225466.67元,超过此部分的款项14533.33元应当充抵本金。此后苏蕾、林拓于2013年11月12日还款12万元,在上述标准范围之内。综上该院对中润信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标准的不予支持,其他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苏蕾、林拓所辩称偿还的36万元系本金的意见,因借款合同对于抵充顺序已经明确约定,并且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故该院对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苏蕾、林拓所辩称171.14万元部分,经过调查及法庭质证,该部分款项归还的是苏蕾所欠润泽小贷公司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故法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苏蕾、林拓答辩称本案系投资关系,因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并且苏蕾、林拓有还款行为,故该项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中润信公司所诉请的律师费部分,因该项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苏蕾、林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中润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二百九十八万五千四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二、苏蕾、林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中润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合并计算,自二○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二百九十八万五千四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扣除已经给付的十二万元);三、苏蕾、林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中润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三十万元;四、驳回北京中润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苏蕾、林拓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中润信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与苏蕾、林拓签字的借款合同不一致,苏蕾、林拓记得合同每页都签字按了手印,苏蕾、林拓将借款合同文本交给中润信公司后,中润信公司没有将借款合同文本返还给苏蕾、林拓,由于合同签署页没有任何内容,签署页之前借款合同内容是否有变化无法举证证明;宁夏通源生物质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中润信公司、润泽小贷公司的关联关系应当查明,通源公司通过零转让方式取得尚心公司40%股权并控制公司财务,中润信公司将资金注入尚心公司,润泽小贷公司将部分款项提现转走171.14万元,导致苏蕾、林拓无法控制300万元资金;苏蕾、林拓确与润泽小贷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恰恰是润泽小贷公司利用其与中润信公司的关联关系,中润信公司的资金注入到尚心公司后几天时间就转移并提现了171.14万元,该笔171.14万元应在300万元中扣除,苏蕾、林拓只应对实际使用的约129万元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律师代理费没有实际支出的证据且高于政府指导价格,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中润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苏蕾、林拓就其上诉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中润信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苏蕾、林拓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合同签订后已将原件交给了苏蕾、林拓,不会出现文本不一致的情况;通源公司、中润信公司、润泽小贷公司的关联关系与本案无关,一审时苏蕾、林拓已经认可117万元是用来偿还润泽小贷公司的贷款,苏蕾、林拓确实使用了300万元,应对此还本付息;借款合同和委托代理合同都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超出北京市司法局和发改委的规定,一审后中润信公司将律师费实际支付给了律师事务所,也是实际发生的。请求驳回苏蕾、林拓的上诉请求。中润信公司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一审结束后出具的30万元律师费发票以及银行业务回单,补充证明30万元律师费是实际发生的。苏蕾、林拓对中润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持有异议:首先,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其次,虽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合同约定所有费用应当在一审前付清。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苏蕾、林拓对30万元律师费发票、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中润信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润泽天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中润信公司于2015年3月3日向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委托代收款协议、资金划汇来帐凭证、收据、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律师费发票、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苏蕾、林拓上诉主张合同每页都签字按了手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在苏蕾、林拓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的情形下,本院对苏蕾、林拓有关“签署页之前借款合同内容是否有变化无法举证证明”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案项下的借款合同、委托代收款协议、承诺书系苏蕾、林拓、中润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润信公司根据委托代收款协议的约定于2013年5月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300万元支付给尚心公司,苏蕾、林拓出具收条确认,由此表明中润信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300万借款的给付义务。2013年8月借款到期后,苏蕾、林拓于2013年9月、10月分两次向中润信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还款300万元本金及利息,由此表明苏蕾、林拓对借款本金系30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苏蕾、林拓有关“对实际使用的约129万元承担还款付息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由于苏蕾、林拓与中润信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本院苏蕾、林拓有关律师费不应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6600元,由北京中润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8元(已交纳),由苏蕾、林拓负担165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3084元由苏蕾、林拓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印  龙代理审判员 李  文  成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凯书记员邸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