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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2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与浙江雪凡妮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婉甸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浙江雪凡妮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婉甸服饰有限公司,陈海军,邹俏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285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负责人:周洪峰。委托代理人: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雪凡妮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军。委托代理人:温州市中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浙江婉甸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海。委托代理人: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军。委托代理人:温州市中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邹俏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新城支行)为与被告浙江雪凡妮服饰有限���司(以下简称雪凡妮公司)、浙江婉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婉甸公司)、陈海军、邹俏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同年7月3日裁定查封了被告雪凡妮公司名下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新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瞿建云与被告婉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雪凡妮公司、陈海军、邹俏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传唤被告雪凡妮公司、陈海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益南和被告邹俏洁到庭制作了谈话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新城支行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某��行新城支行与被告雪凡妮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雪凡妮公司向原告某银行新城支行借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3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被告雪凡妮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某银行新城支行宣布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雪凡妮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如被告雪凡妮公司违约,原告某银行���城支行有权要求被告雪凡妮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2013年6月20日,被告婉甸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某银行新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b××××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被告雪凡妮公司与建设银行新城支行签订的编号为××××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其他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29日,被告陈海军和邹俏洁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某银行新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原告某银行新城支行与被告雪凡妮公司在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期间签订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99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2月24日,被告雪凡妮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某银行新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原告某银行新城支行与被告雪凡妮公司在2010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签订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抵押物为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某银行新城支行与被告雪凡妮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日,被告雪凡妮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某银行新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原告某银行新城支行与被告雪凡妮公司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签订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820万元;抵押物为���落于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工业区××路××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号]。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某银行新城支行与被告雪凡妮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某银行新城支行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告雪凡妮公司发放了贷款18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雪凡妮公司没有依约偿还贷款本息,也没有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婉甸公司、陈海军、邹俏洁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雪凡妮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673440元、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4年11月9日,利息的复利39109.15元、逾期利息76860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婉甸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本金9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陈海军和邹俏洁在399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若被告雪凡妮公司未按规定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判令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或折价其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所得价款在20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5.若被告雪凡妮公司未按规定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判令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或折价其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工业区××路××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号]所得价款在182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公告��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某银行新城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雪凡妮公司、婉甸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被告陈海军、邹俏洁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3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5.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据4-5证明原告与被告雪凡妮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依约发放1800万元贷款的事实。6.《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婉甸公司与原告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7.《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海军、邹俏洁与原告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8.编号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权属证书各一份及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雪凡妮公司与原告存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及抵押物的权属、设定抵押权的事实。9.编号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雪凡妮公司与原告存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及抵押物的权属、设定抵押权的事实。10.本息计算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雪凡妮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被告雪凡妮公司、陈海军、邹俏洁辩称:对被告雪凡妮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主张计收罚息和复利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本案已经由债务人被告雪凡妮公司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分别为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房屋和坐落于温州市瓯海茶山工业区××路××号房屋,该两套抵押物的最高额抵押分别为2000万元和1820万元。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被告陈海军、邹俏洁即使需要对被告雪凡妮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权也应当先扣减两套抵押物各自的评估价值2000万元和1820万元,剩余部分再由被告陈海军、邹俏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婉甸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利息、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的计算数额有异议,复利的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二、关于被告雪凡妮公司借款的具体使用以及还本付息的情况,被告婉甸公司作为担保人均不清楚,希望法庭调取原告与被告雪凡妮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三、原告骗取被告婉甸公司为被告雪凡妮公司的借款担保,故被告婉甸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雪凡妮公司、婉甸公司、陈海军、邹俏洁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某银行新城支行提供的证据1-10,被告婉甸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3、证据6-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故意将贷款合同附件不作为证据提供,隐瞒事实骗取被告婉甸公司为毫无企业信用的雪凡妮公司提供担保;对证据10的所欠本息计算数额需要核实,具体由法院审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婉甸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责令原告提供被告雪凡妮公司借款后资金支付的具体用途,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1.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婉甸公司明知被告雪凡妮公司的贷款用途为归还政府应急转贷资金。2.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贷款资金汇入温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企业应急转贷资金专户,用途与贷款合同约定的一致。被告婉甸公司经质证,认为对承诺书中加盖的公司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承诺书内容不知情;对特种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雪凡妮公司、陈海军、邹俏洁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应计收罚息和复利,且被告陈海军、邹俏洁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而被告婉甸公司明知本案借款用途故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0,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证明条件,依法均予以认定;原告补充提供的承诺书和特种转账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被告婉甸公司知晓被告雪凡妮公司借款的用途为归还政府转贷资金,本院依法也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某银行新城支行诉称的一致,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本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雪凡妮公司向原告借���用于归还政府应急转贷资金,被告婉甸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知晓借款用途并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涉案《保证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雪凡妮公司提供其名下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除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工业区××���××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外,其余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另行担保了其他债务。被告雪凡妮公司借款后,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此后停止付息。本案借款合同已于2014年6月19日到期,被告雪凡妮公司未偿还债务。截止2014年11月9日,被告雪凡妮公司尚欠原告某银行新城支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673440元、利息的复利39109.15元及逾期利息768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新城支行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各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雪凡妮公司未能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雪凡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利息的复利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因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如再计收复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雪凡妮公司提供其名下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工业区××路××号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均为被告雪凡妮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房屋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均已设立。根据法律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虽然涉案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工业区××路××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土地使用权仍视为一并抵押,故原告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上述两套抵押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所得价款在各自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实现债权应当遵循约定优先的原则,没有约定的,则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本案虽然债务人被告雪凡妮公司提供物的担保,但原、被告双方约定不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自己还是第三人提供,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实现债权的方式可以由原告进行选择。现原告某银行新城支行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分别请求被告婉甸公司、陈海军、邹俏洁对被告雪凡妮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婉甸公司仅对其中本金9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海军、邹俏洁共同承担的保证责任以3990万元为限。关于被告陈海军、邹俏洁辩称的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由于此后施行的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此已经作出了修改,且物权法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属于上位法,其效力高于担保法,故应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被告陈海军、邹俏洁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婉甸公司辩称的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及原告骗取其提供保证故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雪凡妮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673440元、利息的复利及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11月9日,利息的复利为39109.15元、逾期利息为768600元;自2014年11月10日起,利息的复利以所欠利息673440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1800万元为基数,均依照年利率10.9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浙江雪凡妮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浙江雪凡妮服饰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号,建筑面积:7927.31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建筑面积:3333.30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2000万元。三、若被告浙江雪凡妮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浙江雪凡妮服饰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工业区××路××号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034.77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号,使用权面积:3016.15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820万元。四、被告浙江婉甸服饰有限公司对浙江雪凡妮服饰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本金9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陈海军、邹俏洁共同对被告浙江雪凡妮服饰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与其签订的编号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990万元。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722元,由被告浙江雪凡妮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婉甸服饰有限公司、陈海军、���俏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天翔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人民陪审员  郭笑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叶晓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