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碚法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兰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1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柯,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柯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兰柯来到位于翡翠湖小区B-A,趁该房屋内无人之机翻窗入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于家中的手表、纪念邮册、纪念章、U盘等物品后逃离现场,其将被盗物品销赃获款人民币500元后耗用。2014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兰柯来到翡翠湖小区B-B,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甲放于家中的现金人民币500元、泰铢20元、越南盾500元及睡衣一套、衬衫一件、皮鞋一双后逃离现场,后其将被盗人民币部分耗用,被盗泰铢、越南盾被其随身携带,被盗睡衣、衬衫、皮鞋被其随身穿戴。2014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兰柯来到翡翠湖小区B-C,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盗走被害人杨某甲放于家中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后耗用。2014年1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兰柯来到翡翠湖小区A-D,欲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入户盗窃,但其尚未进入A-D即被被害人秦某某发现,后其逃离现场。2014年1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兰柯来到翡翠湖小区A-E,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乙放于家中的手表、首饰等物品,后其携带被盗物品欲逃离现场被翡翠湖小区保安发现并控制,随后被接警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被盗U盘等物品价值人民币3630元;被害人陈某甲被盗睡衣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30元;被害人陈某乙被盗手表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190元。公安民警已将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的纪念邮册、U盘等部分物品追回后予以发还;已将被害人陈某甲被盗的泰铢、越南盾及睡衣、衬衫、皮鞋追回后予以发还,同时将从被告人兰柯身上查获的现金人民币225元追回后发还陈某甲;已将被害人陈某乙的被盗物品追回后予以发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兰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兰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兰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乙、周某某、潘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李某某、陈某甲、杨某甲、秦某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归案经过、户籍材料、办案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兰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兰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兰柯退赔陈某甲被盗现金人民币二百七十五元、杨某甲被盗现金人民币四百元。(以上罚金、退赔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邓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罗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