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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胜樑与重庆市渝北区商务局撤销批复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樑,重庆市渝北区商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039号原告张胜樑,男,汉族,生于1954年7月20日,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商务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路98号。法定代表人刘章权,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玖琳,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胜樑以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商务局1988年12月下发的江商集(88)字第142号《关于同意对水土跃进食店职工张映良、刘应发二人除名的批复》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胜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玖琳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樑诉称:2014年6月原告在办理退休时,才发现自己档案里装有“江北县商业局依据国发(1982)59号《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将原告除名。原告认为,检验该“除名批复”是否有法律依据支持,必须要让接收处分的职工走完国发(1982)59号《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的法律权利救济。但原江北县商业局的“除名批复”文字证明,直接剥夺了原告应该得到的法律保护权利,而是把“除名批复”悄悄放进原告的职工档案里(这恰好证明了对原告“除名”列举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渝北区商业局(原江北县商业局)作出的江商集(88)字第142号《关于同意对水土跃进食店职工张映良、刘应发二人除名的批复》。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商务局辩称:一、原重庆市江北县商业局江商集(88)字第142号批复依据原江北县水土商业公司江水商(88)字第10号请示作出,属于原江北县商业局的职能范围,作出该批复程序合法,内容符合当时法律规定。原江北县商业局系原江北县水土商业公司的主管部门,履行对商业公司的管理职责,水土跃进食店属于江北县水土商业公司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刘应发、张胜樑原属水土跃进食店职工。1988年12月20日原江北县水土商业公司向原江北县商业局提交《关于张映良、刘应发二位同志除名的请示报告》(江水商88字第10号),水土商业公司提交了水土跃进食店的报告及要求二原告回店上班的通知。该除名处理系水土跃进食店职工大会讨论决定,逐级上报到原江北县商业局,故原江北县商业局作出的批复符合法律规定。二、水土商业公司于1995年3月1日由渝北区商业局移交北碚区商业局管辖,现重庆市渝北区商务局不履行管理水土商业公司的职责。三、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四、本案所涉的江商集(88)字第142号《关于同意对水土跃进食店职工张映良、刘应发二人除名的批复》是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除名处分的备案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1988年12月28日,原江北县商业局作出江商集(88)字第142号《关于同意对水土跃进食店职工张映良、刘应发二人除名的批复》。原告张胜樑当庭陈述其曾用名为张映樑、张映良,且档案袋中放有涉案的前述批复,故应当认定本案所诉的批复与原告存在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江商集(88)字第142号《关于同意对水土跃进食店职工张映良、刘应发二人除名的批复》作出的时间为1988年12月28日,而现行《行政诉讼法》的生效时间为1990年10月1日,根据[2004]行他字第21号“从请示案件的材料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即已作出,故当事人的起诉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规定,本案应适用198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根据198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经审查,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提起的此类行政诉讼属于当时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同时,被告作出前述回复的时间为1988年12月28日,即便认定属于当时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1987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早已超过20年。根据1983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胜樑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琳代理审判员 舒 瀚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叶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