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海民初字第0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1181号原告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训凯。委托代理人曹亮、王成梅,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新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义为,该公司职员。原告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唐静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亮、王成梅,被告江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义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建公司诉称,自2002年至2006年,原告受被告委托,为被告开发的东海晶苑、西部市场综合楼、科研设计楼、东海县晶灿公寓1号、2号、3号楼,灌云县江山花园小区等项目做设计工作。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设计费用和晒图费用。原告因本案向连云港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979997元及违约金,并支付晒图费9676元,在申请执行过程中,被告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后市中院以违约金过高为由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裁决书不予执行。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设计费用979997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80000元从2006年3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599997元从2007年11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支付晒图费9676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江山公司辩称,原告至今严重违约。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履行设计合同中设计人重要义务之一即出具蓝图、参与验收、在相关资料上签字,原告因与被告有其他纠纷而拒绝履行义务,该行为是江山大酒店至今未能完善手续的重要原因。原告拒不履行义务,且原告至今未交付加层及附属工程的设计成果,未向被告提供蓝图,人防工事大门因设计原因无法关上。被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暂不付款的抗辩。原告一直处于违约之中,被告行使抗辩权,不存在违约,且违约金计算无法律依据,即使原告因被告违约受到损失也只是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科研楼的设计费38万元已在江苏省高院的调解书中解决,设计费应减去38万元,还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设计费6万元。对于被告来说,原告只剩下履行设计人参与验收提供图纸交付成果等义务,原告拒绝履行义务,给被告带来巨大损失。综上,请求在原告未履行完义务之前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江苏省盐业设计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被告签订三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担灌云县江山花园、东海县晶灿公寓1、2、3号楼的工程设计,合同均约定设计费的支付方式:“第一次付费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总设计费20%定金,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合同第七条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发包人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双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7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核算,灌云江山花园和东海晶灿公寓的总设计费为655000元。被告已付原告设计费共计6万元。另查明,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连云港市朝阳东路5号科研设计楼的工程设计,约定科研设计楼为九层,设计费总额33万元,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科研设计楼方案、初步设计及施工图,方案及初步设计批准后两个月交付施工图。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设计费的支付方式:“第一次付费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总设计费20%定金,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双方责任,设计人责任包括:“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本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在一年内项目尚未开始施工,设计人仍负责上述工作,但应按所需工作量向发包人适当收取咨询服务费,收费额由双方商定。”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发包人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双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5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综合楼加层设计变更补充协议,修改设计部分的费用为50000元。科研设计楼未经过验收,已于2006年10月完工,现已使用。再查明,原告曾就本案向连云港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1年3月3日,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979997元及违约金、晒图费9676元。2011年6月3日,被告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后撤回申请。后原告就仲裁裁决书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被告申请不予执行,市中院认为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裁定连云港仲裁委员会(2010)连仲裁字第081号裁决书不予执行。被告方提供民事调解书,以证明科研设计楼38万元设计费已处理完毕。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决算单、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灌云江山花园和东海晶灿公寓已经过验收,且双方决算价格为655000元,被告已付款6万元,余款595000元应予以支付。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的违约金从双方决算之日即2007年11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双方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二,该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提出该主张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违约金不得超过造成损失的30%,故该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科研设计楼的设计费用共计38万元,被告提出38万元费用已在调解书中处理完毕,但该调解书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与设计合同无关,对此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提出因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科研设计楼无法验收,被告有权行使暂不付款的抗辩权,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的义务为交付方案、初步设计和施工图,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等。原告按合同规定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被告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的时间为最后一部分施工图交付之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时被告即应结清设计费,原告在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才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参加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等义务。被告不能以此为抗辩拒绝履行交付设计费用。科研设计楼已完工使用,被告应支付原告科研设计楼的设计费38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从2006年3月1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施工图交付的日期,故本院认定从完工之日开始计算,从2006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晒图费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975000元及违约金(其中380000元从200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95000元从2007年11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被告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玖铭代理审判员  唐静娴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蒋晓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承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