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陈灿兴与长沙和泽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灿兴,长沙和泽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0807号原告陈灿兴,系长沙市雨花区楚宏服装加工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向润湘。被告长沙和泽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108号水岸天际新寓1栋1404房。法定代表人王建龙。原告陈灿兴(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和泽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简松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润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长沙市雨花区楚宏服装加工厂(以下简称楚宏加工厂)于2014年9月5日委托向润湘负责其与被告的一切业务和货款结算工作。2014年9月10日,向润湘代表楚宏加工厂与被告签订了服装订购合同书。签订合同后,应被告要求,原告方给被告打样。被告认为包装需改进,而后原告方按照被告的要求重新做了包装,并口头上达成协议在原合同价格的基础上增加10元每套。根据合同约定,楚宏加工厂于2014年10月13日将71套西装和1条西裤送给被告,经双方负责人对产品数量、质量及金额验收确认无误并签字,送货金额为32760元。后因被告增加了员工,要求楚宏加工厂再做12套西装,楚宏加工厂于2014年10月29日将货送达被告,双方确认签字,金额为5520元。整个过程中,被告仅预付9000元,剩余29280元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服款项29280元。被告未到庭,无辩称,亦无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楚宏加工厂(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服装定制合同书》,约定:服装名称为西装,面料为甲方面料,数量70套,单价为450元,共计金额为315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在货物经验收合格24小时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结算时以实际交货数为准。付款方式为预付款9000元,交付当日支付16500元,交付一个月内支付6000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周维在购货方签字,被告在该处盖章;乙方向润湘在供货方签字,楚宏加工厂在此处盖章。2014年10月13日,楚宏加工厂向被告送货,并出具一份送货单,载明:男西裤1条(单价100元),女西装17套(单价460元),男西装54套(单价460元),共计32760元。周维在该送货单上签字。2014年10月29日,楚宏加工厂再次向被告送货,并出具送货单一份,载明:男西装12套(单价460元),共计5520元。周维在该送货单上签字。庭审过程中,原告称面料由被告提供,已收取9000元预付款。因按照被告的要求重新制作包装,所以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在原合同约定价格的基础上增加10元每套。送货单上标明的单价460元包含该增加10元的部分。以上事实有《服务订制合同书》、送货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测试、检验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和被告欠款29280元(32760元+5520元-9000元)的事实,有《服务订制合同书》、送货单以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双方《服务订制合同书》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送货单内容,原告依约已向被告提供服装,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相应费用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订制工作服装款项29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和泽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陈灿兴订制工作服装款项292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6元,由被告长沙和泽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简松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