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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甲,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1965年6月8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系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5)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白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为逃避旅游景点门票费在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通过路边小广告联系到办假证人员,向办理假证人员提供相片等个人基本信息,共办理了两本残疾军人证。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携带其伪造的两本假残疾军人证通过达拉特旗黄河大桥收费站时被例行检查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当场盘问检查笔录、四川省民政厅的证明、两本假残疾军人证、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其行为扰乱国家武装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构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在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俊杰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