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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黄光源与佛山市顺德区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源,佛山市顺德区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黄光源。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松居委会广珠公路新松路段。法定代表人卢沛锋。委托代理人张美灵,该司员工。原告黄光源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反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接纳。因本案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院依法变更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美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准备按揭购车。其中工作人员帮原告做了购车及付款计划,承诺银行贷款额为7万元,办理贷款服务由被告提供,且收了原告预付订金1000元。大概一个星期后,被告告知贷款审批额度不符,造成原告资金紧张,合同无法履行,当日就协商不买了。被告也答应退订金,同意过完春节后来办理(1月30日为春节)。但经过长时间、多次交涉,直到现在被告都没有退订金。2014年11月经消委会工作人员调解,被告只答应退回500元,其余作为被告劳务费。由于被告承诺银行按揭可案贷款7万,但实际没有办下来,被告的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有欺诈行为,被告利用优势地位欺骗消费者。是被告过错造成违约,且购车协议里也有补充:贷款不通过退订金。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其性质,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的买卖关系未成立,被告应返还不当得利。订金是预付款,只是单方行为不具有担保性质,买卖不成应当退还。对于利息计算方式为:1000((6.55%/360(370)=67.3元,即本金(贷款年利率/360天(实际天数)。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2.被告退还订金1000元及偿付利息67.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到被告展厅看车,当场确定选购一辆桑塔纳1.6升舒适手动版(车架号:LSVAB2BR6DN193721)。当时原告要求办理贷款供车,被告表示可为其提供贷款服务,双方签订《新车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7万元的额度代原告向银行提交贷款申请资料,并向原告明确表示最终的贷款额度以银行批准的额度为准。而最终银行通过了原告的贷款申请,批准贷款6万元。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通知原告贷款已通过建设银行审批并要求原告到被告处办理提车相关手续,但原告经催促后一直未提车。二、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订金。涉案合同“注意事项”第1点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因乙方(客户)原因要求变更或取消合同条款时,乙方所交预订金不予退还。并手写注明“若贷款不通过则退回订金”。本案中,在双方洽谈关于贷款额度时,被告的销售人员已明确告知原告申请额度与批准额度不一定相符,银行将综合评估申请人的收入情况、个人信用记录及其他财力证明,最终确定是否给予贷款及贷款的额度。原告也同意以银行批准的额度为准。但是,在被告为原告收集整理提交了相关贷款申请资料并获批贷款6万元后,原告却以额度不够为由要求退订,其行为构成了单方违约,故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订金。三、被告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但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反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到被告展厅看车,当场确定选购一辆桑塔纳1.6升舒适手动版(车架号:LSBAB2BR6DN193721)。当时原告要求办理按揭供车,被告表示可为其提供贷款服务,双方签订《新车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时按7万元的额度代原告向银行提交贷款申请资料,并向原告明确表示最终的贷款额度以银行批准的额度为准。而最终银行通过了原告的贷款申请,批准贷款6万元。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通知原告贷款已通过建设银行审批并要求原告到被告处办理提车相关手续,但原告经催促后一直未提车。涉案合同“注意事项”第1点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因乙方(客户)原因要求变更或取消合同条款时,乙方所交预订金不予退还。并手写注明“若贷款不通过则退回订金”。本案中,在双方洽谈关于贷款额度时,被告的销售人员已明确告知原告申请额度与批准额度不一定相符,银行将综合评估申请人的收入情况、个人信用记录及其他财力证明,最终确定是否给予贷款及贷款的额度。原告也同意以银行批准的额度为准。但是,在被告为原告收集整理提交了相关贷款申请资料并获批贷款6万元后,原告却以额度不够为由要求退订,其行为构成了单方违约,故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订金。由于被告完成了代办贷款申请的义务,原告应当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贷款手续费。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通知原告贷款已通过建设银行审批并即时通知原告提车,但原告经催告后仍拖延不提车,导致涉案车辆一直不能实现销售,从而占用了被告的资金。至原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且被告将涉案车辆卖出之日(2014年8月19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4853.2元(计算方式:资金占用费=车辆价格(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55%/360(占用时间219天)。据此,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贷款手续费2000元及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31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4853.2元;3.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辩称,因为是现车,不存在资金占用。贷款额度没有达到原告的要求,原告认为是没有通过贷款,不应支付手续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就本诉、反诉部分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打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收款收据、销售合同各一份(均为原件),证明被告收取1000元订金,合同中被告手写贷款未通过则退回订金。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贷款未通过是指没有通过银行审批,但原告贷款申请已通过银行审批,故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手续费。3.车款明细一份(原件),证明车行销售人员按照贷款7万元制作明细,明确答应原告可以贷款7万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车款明细不能证明车行销售人员明确答应原告可以贷款7万元,且被告已明确告知贷款是根据原告个人收入状况、财产通过银行审批的。4.银行流水一份(原件),证明2014年1月,原告的账户中有5万元可以支付首付款。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账户中剩余款项不能证明原告有支付车辆首付款的意愿。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就本诉、反诉部分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均为原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通知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贷款申请已通过银行审批。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3.情况说明、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各一份(均为原件),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办理贷款手续,且在办理贷款手续过程中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时已明确告知中国建设银行将保留审批是否通过和购车分期金额授予的最终决定权。中国建设银行根据原告收入情况最终给予贷款6万元,分36期还款的审批结果。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签订合同第二天,原告填写了申请表。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联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因原告未履行销售合同,直至2014年8月19日才售出该车,期间被告一直为原告保留该车。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车不是原告订的,是车行现车,且原告去交首付时已经明确告诉被告合同无法履行了,销售人员也告诉原告订金可以退回。本院依法向被告销售人员郑韶映做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销售人员没有说过贷款不通过是指完全不通过。被告没有解释过可能贷不到7万元。被告说如果有当地户口、房产、工作就可以贷到7万元。因为原告符合这些条件,相信被告所说,认为一定可以贷到7万元。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经审查,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调查笔录,因确系本院对其调查而得,故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新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订购桑塔纳1.6升舒适手动版汽车一辆(车架号:LSVAB2BR6DN193721),合同总金额为123800元,其中车辆价格121800元、车贷手续费2000元。原告在当日支付订金1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订金后,该合同开始生效,原告缴纳的订金可作为购车款项的一部分,因原告原因要求变更或取消合同条款时,被告所缴订金不予退还。如车辆到店后,由被告通知原告交款提车,原告在收到被告提车通知日起7日内必须付清全部款项,原告逾期付款视为单方解除本合同,并同意将预订金作为违约金赔付给被告。被告销售人员亦在该合同中手写备注“贷款不通过则退回订金”。同时,该销售人员亦向原告出具了关于车款支付的具体明细,写明“首付:51800+2000手续费=包含上牌、购置税、保险;贷:7万;月供:1944;三年总利息:9100”。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申请车辆贷款7万元,在经审核后核发贷款6万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告知原告银行放款金额为6万元,并通知原告缴纳购车首付款。另查明,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原告账户中的余额足以支付首付款51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讼请求,对于解除合同一事,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故本院确认双方的《新车销售合同》于庭审之日即2015年3月12日解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新车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退还订金以及原告应否支付资金占用费、贷款手续费的问题。一、被告应否退还订金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约定“贷款不通过则退回订金”。原告认为该条款的意思应为“贷款全额不通过就应退订金”,原告申请贷款7万元,现银行只审批通过6万元,故应退订金。被告则主张该条款的意思为“贷款完全不通过才退订金”,现银行贷款已通过,故不应退订金。对于该条款中的“通过”一词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解释,而合同解释的目的在于探求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及当事人所欲在合同中表达的真实意思。如果合同所使用的文字或某个条款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应采取最适合于合同目的的解释。本案涉案合同系车辆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车辆。原告作为消费者在作出购车的承诺时,车辆价格及自身的支付能力是其重要的考量因素。原告付款方式为部分款项自付,部分款项向银行贷款。原告在购车时已明确向被告表明了该意图,被告亦已知晓。结合被告出具的手写的购车车款明细亦可以得知,原告在决定购车前想要贷款的金额就是7万元。故以一般常理而推知,原告是在确信其可以向银行贷款7万元的情况下才作出同意购车的意思表示,故上述合同中的“通过”应指“贷款全额通过”。虽然本案中银行最终给予原告的贷款额度是6万元,与原告申请的7万元相差并不大。但是本院在本案中认定“通过”的含义,是一个是与非的问题,而非单纯程度上的考量。退一步讲,若该条款中“通过”如被告所述指的是“银行审批通过”,假设银行批准的贷款的金额是1万元乃至更少,此时让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明显不合理,也有违公平原则。另一方面,被告作为车辆销售的专业机构,相对于原告而言具有专业上的优势及经验,在订立涉案合同时处于更加有利的地位,被告在订立合同时理应避免此种歧义的发生,故在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采用对被告不利的解释。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订金1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涉案合同中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应否支付资金占用费、贷款手续费的问题涉案车辆是现车,并非应原、被告之间的《新车销售合同》而专门订购。且在涉案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原告在收到被告提车通知日时7日内不付清余款的,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被告主张该车自通知提车日至被卖出日期间的损失即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新车销售合同》中约定车贷手续费2000元的原因,在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与银行订立贷款合同的媒介,并促成原告与银行之间的贷款合同的订立。相较于原告而言,通过被告会使得贷款合同的订立更加快捷、优惠,因此原、被告双方才会约定车贷手续费。所以,车贷手续费虽约定在《新车销售合同》中,但其本身是一个独立的合同条款,而不是《新车销售合同》中的价格条款的简单组成部分。因此,在原、被告的车辆买卖过程中,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提供车辆,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购车款;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提供与银行订立贷款合同的机会及服务,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因原告与银行之间的贷款合同并未成立,被告主张相应的车贷手续费无依据,但是考虑到被告确实付出了劳动,且银行实际上也给予了原告6万元的贷款额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给付被告车贷手续费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光源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于2015年3月12日解除;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光源退还订金1000元;三、原告黄光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贷手续费500元;四、驳回原告黄光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5元及反诉受理费25元,合共50元,由原告黄光源负担25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