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吴丽萍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4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丽萍,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2014年2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3月因吸毒、非法持有毒品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05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2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减刑后于2011年9月30日释放;2013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因其系怀孕的妇女,2013年5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六个月,其于2013年9月4日产下女婴1名,因其系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本院再次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九个月二十六天,暂予监外执行期限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2014年9月28日本院因其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决定对其收监执行,刑期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2014年2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6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留置审查至次日,2014年9月9日因本案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诈骗及吸毒的事实,后被留置审查至同月13日接受行政处罚。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丽萍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丽萍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9月9日,到无锡市滨湖区、江阴市等地,采用明借实骗、虚构事实等手段实施诈骗29次,骗得现金、手机、香烟、笔记本电脑等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万余元。为证明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丽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当庭变更指控被告人吴丽萍二次骗取被害人王某丙共计人民币1300元及联想E425笔记本电脑1台,合计价值人民币2500元;骗取被害人徐某乙软中华香烟8条,合计价值人民币4960元;骗取被害人吴某乙黄金叶香烟14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4000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丽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吴丽萍到无锡市滨湖区、江阴市等地,采用明借实骗、虚构事实等手段实施诈骗29次,骗得现金、手机、香烟、笔记本电脑等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90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吴丽萍在江阴市澄江街道某美睫馆,虚构借钱修车的理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800元。2、2013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吴丽萍在江阴市澄江街道某小区某幢某号,采用明借实骗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500元及联想E425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赃物笔记本电脑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3、2014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吴丽萍在江阴市澄江街道某转盘处,虚构介绍工作需要交押金的理由,骗取被害人陆某乙人民币2000元。后在被害人报警前已归还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吴丽萍实际骗得人民币1000元。4、2014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吴丽萍在江阴市某路某号某公司大厅,虚构介绍工作需要送礼的理由,骗取被害人陆某乙软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240元。5、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丽萍在江阴市澄江街道某村某幢楼下,虚构向银行行长送礼现金不够的理由,骗取被害人钱某人民币10000元。6、2014年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丽萍在江阴市澄江街道某超市北门外路边,虚构领房产证现金不够的理由,骗取被害人钱某人民币10000元。7、2014年1月27日晚,被告人吴丽萍在江阴市澄江街道某路某号某生活馆,虚构买香烟现金不够的理由,骗取被害人卢某人民币2000元。8、2014年1月30日晚,被告人吴丽萍在江阴市澄江街道某路某号某服装店购买衣服时认识店主葛某,后虚构送礼现金不够,在江阴市澄江街道花园路的中国银行门口,骗取被害人葛某人民币8000元。9、2014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吴丽萍在江阴市澄江街道某路某号某鞋店内,虚构送礼现金不够,骗取朱某人民币10000元。10、2014年4月6日晚,被告人吴丽萍在江阴市澄江街道某路某号某水果店,以赊账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徐某乙软中华香烟8条,价值人民币4960元。11、2014年4月11日晚,被告人吴丽萍在江阴市月城镇某路某号某药膳光头鸡店,虚构父亲生病的理由,骗取被害人陆某甲人民币3000元。12、2014年4月12日晚,被告人吴丽萍在江阴市澄江街道某路某号某超市,以赊账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乙软中华香烟4条,价值人民币2480元。13、2014年4月19日晚,被告人吴丽萍在江阴市澄江街道某路某号某商店,谎称购买香烟现金不够的理由,将自己的三星SM-T211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质押给被害人张某甲,后从张某甲处骗得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吴丽萍实际骗得人民币500元。14、2014年4月21日晚,被告人吴丽萍在江阴市澄江街道某路某号某酒店,虚构请客吃饭需要香烟的理由,骗取被害人张某甲软中华香烟3条和黄金叶香烟3条,价值合计人民币4860元。15、2014年4月23日晚,被告人吴丽萍在江阴市澄江街道南街88号名都仓买,以赊账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陆某丙南京95至尊香烟6条和苏烟(硬天星)2条,价值人民币6580元。16、2014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吴丽萍在江阴市澄江街道某路某号某商店,以借打手机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赵某的白色Iphone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140元。17、2014年6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吴丽萍在江阴市澄江街道某路某号某酒店,虚构请客吃饭需要香烟的理由,骗取被害人吴某乙黄金叶香烟14条,价值人民币14000元。18、2014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吴丽萍在江阴市南闸街道某小区门口,以让被害人王某戊帮忙代购香烟的方式,骗取王某戊软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24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丽萍已归还王某戊人民币1600元。19、2014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吴丽萍在江阴市澄江街道某路某号某水果店,虚构公司发工资资金未到账的理由,将3条软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860元)质押给被害人周某,后从周某处骗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吴丽萍实际骗得人民币3140元。20、2014年7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吴丽萍在江阴市澄江街道某银行,虚构父亲做手术需要用钱的理由,骗取被害人夏某人民币12000元。21、2014年7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吴丽萍在江阴市月城镇某路某号某童装店内,虚构看望病人需要借钱的理由,骗取被害人孔某人民币3000元。22、2014年7月22日晚,被告人吴丽萍在江阴市澄江街道某银行,采用明借实骗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20000元。23、2014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吴丽萍在江阴市澄江街道寿山路163号江阴市人民医院,虚构丈夫出事需要借钱的理由,通过微信向被害人何某借钱,后骗取何某人民币4000元。24、2014年8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丽萍在江阴市青阳镇村某号,谎称自己是被害人魏某的同事,以修车借钱为由骗取魏某人民币1900元。25、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吴丽萍在江阴市青阳镇某路某号某理发店,以借打电话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甲的iphone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96元。案发后,赃物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6、2014年9月2日中午,被告人吴丽萍在江阴市青阳镇某路某号某理发店,虚构赎手机借钱的理由,骗取被害人韦某人民币700元。27、2014年9月2日晚,被告人吴丽萍在江阴市青阳镇某路某号某女装店,以谎称支付宝付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崔某价值人民币700元的衣服。后以明借实骗的手段,骗取崔某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吴丽萍共骗取崔某人民币900元。28、2014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吴丽萍在无锡市滨湖区某银行门口,虚构交拖车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顾某乙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丽萍已归还人民币3900元。29、2014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吴丽萍在无锡市滨湖区某路某号某,以赊饭钱、借钱、充话费等理由,用伪造的驾驶证、行驶证作质押,骗取李某人民币450元。在上述第12笔事实案发后,与被告人吴丽萍一同前往上述超市的谢某向被害人张某乙支付人民币2720元。被告人吴丽萍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22笔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联想E425笔记本电脑、iphone4S手机等涉案财物的情况。2、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接受、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接受、调取涉案的项链、手表、手机、手镯等物的情况。3、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夏某银行卡2014年7月6日取出人民币11600元的情况。4、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收条、借条、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吴丽萍以“胡静钰”、“陈婷钰”等名义向被害人夏某、吴某甲、顾某乙、朱某等人出具收条、借条、欠条的情况。5、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收条,证明被害人顾某乙收到被告人吴丽萍退赃款人民币3900元;被害人张某乙收到谢某支付的人民币2720元的情况。7、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异型烟配送明细,证明被害人陆某丙收购香烟的价格。8、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害人赵某手机购买的情况。9、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人吴丽萍与被害人何某、崔某、葛某聊天内容。10、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消费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害人王某丁被骗电脑的购买情况。1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出生证明、病例资料、医院证明,证明被告人吴丽萍于2013年9月4日产下女婴1名的情况。1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其陪被告人吴丽萍购买香烟,后吴丽萍拿了香烟说去送领导,没付钱就走了,其流在超市等女网友回来结账,但是一直没有等到人,于是超市老板报警的情况。1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通过网络认识被告人吴丽萍,后与吴丽萍到南街上的超市购买了6条南京95至尊、2条莲花苏烟,后女子没有付钱说让会计来付钱,事后发现被骗的情况。14、证人王某乙、顾某甲、郭某、陈某的证言,分别证明其收购被告人吴丽萍销售的香烟的情况。15、被害人王某丙、陆某乙、钱某、卢某、葛某、朱某、徐某乙、陆某甲、张某乙、张某甲、陆某丙、赵某、吴某乙、王某戊、周某、夏某、孔某、吴某甲、何某、魏某、徐某甲、韦某、崔某、顾某乙、李某等人的陈述,分别证明其被被告人吴丽萍冒用“胡静钰”、“陈婷钰”等名义以名骗实借、借款送礼、帮助找工作等手段骗取钱物的情况。1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吴丽萍与被害人、证人相互辨认的情况。17、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情况。18、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吴丽萍的前科劣迹情况。1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及侦破经过。1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吴丽萍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吴丽萍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丽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丽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部分损失已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丽萍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丽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丽萍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28770元,发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XX星人民陪审员 徐家邦人民陪审员 费士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宋相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