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胡庆乾与王云利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庆乾,王云利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346号原告:胡庆乾,男,汉族,浙江省宁海县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袁敏华,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利,男,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系中山市古镇起帆五金配件门市部业主,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李西美、陆燕妮,均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庆乾诉被告王云利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35××××.4)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敏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西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名称为“灯饰配件(套筒)”、专利号为ZL20133035××××.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的名称为“小香云”的产品与本专利完全相同,侵害了原告的本专利权。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33035××××.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产品宣传资料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97元(其中律师费1万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9元,公证费用88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王云利身份证复印件、中山市古镇起帆五金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起帆门市部)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本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本专利权;三、专利年费收据,证明本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四、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2014)粤中桂山第549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549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五、公证费票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88元;六、编号为0000363号的《送货单》,证明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花费9元;七、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被告辩称:一、第5492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地址及该公证书所附《送货单》上记载的商铺地址与被告经营的起帆门市部的工商登记地址不相同;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三、被告经营的起帆门市部成立于2014年5月23日,而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即使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因被告经营时间短,且不知该产品侵害了本专利权,没有主观恶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供相应的发票,对于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无法确认。被告未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于证据一、二、三、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七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灯饰配件(套筒)”、专利号为ZL20133035××××.4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系原告胡庆乾,申请日为2013年7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1日。2014年7月24日,本专利已缴纳了当期年费。本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专利产品的用途是灯具配件,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最能表明其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本专利附图(见附图一)显示其外观设计特征为:整体由两部份组成,上半部份为若干个勾玉状的花纹弧形排列,下半部份为圆环形的“介指”,“介指”由若干等比例弧线划分,弧线与“介指”一侧沿弧形中央延伸。2014年7月15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委派公证员植才坚及公证人员何志文,随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袁敏华一同来到位于中山市古镇的店铺,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及周边状况进行了拍摄,随后袁敏华进入该店铺,与该店铺工作人员洽谈购买灯饰产品的事宜,洽谈完毕后,袁敏华向该店铺购买了灯饰产品并付款,该店铺工作人员向袁敏华开具了单号为0000363号的《中山市古镇超帆铝压铸灯饰配件门市部》单据一张。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买的物品由公证人员运回公证处进行封存,并对封存前后的状况进行了拍摄。拍摄完毕后,公证人员对所拍摄照片刻录成数据光盘并封存。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洽谈、购买、封存等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2014年8月18日,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出具了第5492号公证书。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该被封存的灯饰配件实物。被告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给原告的,但否认是其生产的。经庭审核实,第5492号公证书附件二即是单号为0000363号的《中山市古镇超帆铝压铸灯饰配件门市部》单据,其中名称为“小香云杯”的产品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价值9元。该单据上方还标有“专业生产各种压铸饰品、灯臂、灯柱、臂座、五金等,地址:中山市古镇”等内容。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见附图二)是一体成型的,其外观设计特征为:整体由两部份组成,上半部份为若干个勾玉状的花纹弧形排列,下半部份为圆环形的“介指”,“介指”由若干等比例弧线划分,弧线与“介指”一侧沿弧形中央延伸。针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异同,原、被告双方均认为二者是相同的。又查:为公证保全证据,原告曾于2014年8月22日向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交纳了公证费1440元。原告提出该1440元公证费,是本案第5492号公证书及(2014)粤中桂山第5493号公证书共同支付的费用,两份公证书平均分摊,每份公证书应分摊720元。而涉及本案的第5492号公证书共公证保全了8个侵权产品,因此分摊到本案的公证费为90元。2014年7月1日,原告为委托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与该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之委托,指派袁敏华律师为其本案之市场调查、证据保全及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原告在判决或调解作出之日向该所缴纳律师代理费1万元等内容。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也依约指派了袁敏华律师代理原告进行了本案第一审诉讼的一系列活动。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被告生产的,其依据是上述单号为0000363号《中山市古镇超帆铝压铸灯饰配件门市部》的上方还标有“专业生产各种压铸饰品、灯臂、灯柱、臂座、五金等”的内容。对于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请求由本院依法予以酌定。对于要求被告销毁产品宣传资料及生产产品的专用模具,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再查:起帆门市部为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制品,经营场所位于中山市古镇。根据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该局企业登记数据库中并无“中山市古镇超帆铝压铸灯饰配件门市部”的登记资料。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33035××××.4、名称为“灯饰配件(套筒)”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且本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经庭审比对,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特征相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本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是被告经营的起帆门市部所生产;二是本案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是被告经营的起帆门市部所生产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经营的起帆门市部所销售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起帆门市部所生产的,依据是上述单号为0000363《中山市古镇超帆铝压铸灯饰配件门市部》上载有“专业生产各种压铸饰品、灯臂、灯柱、臂座、五金”等内容。但是,由于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经营的起帆门市部销售了侵权产品,结合起帆门市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是销售五金制品,而原告也没有其它证据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起帆门市部生产的,现仅凭0000363《中山市古镇超帆铝压铸灯饰配件门市部》上记载的“专业生产各种压铸饰品、灯臂、灯柱、臂座、五金”等宣传字句,不足以证明起帆门市部有生产侵权产品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经营的起帆门市部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本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起帆门市部系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依法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对于其要求被告停止生产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宣传资料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本案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经营的起帆门市部所销售的,依法被告应承担停止销售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此情况下,原告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此外,由于原告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委托律师参与了本案的诉讼活动,且确已支付了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综合考虑原告在本案中的实际支出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相关费用的收费标准规定,本院酌定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开支为5000元,应由被告予以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330359221.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王云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庆乾经济损失2万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2.5万元;三、驳回原告胡庆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3元,原告胡庆乾负担400元,被告王云利负担903元。如果被告王云利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凤迎审 判 员  马 燕代理审判员  马燕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廖建锋附图一:本专利图片附图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