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金某某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朝鲜族,1973年1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3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至2010年7月间,被告人金某某在五常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利用李春根的虚假身份信息骗取护照,非法出入中国、韩国国境4次。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某系黑龙江省依兰县团山子乡农民,在其办理赴韩国签证时,其提供的相关材料不符被盖了黑章。2008年,金某某的母亲通过教会上课认识的李某(姓名不详),在黑龙江省五常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利用李春根的身份信息,用金某某的相片骗取护照和身份证。2009年2月至2010年7月间,金某某用该护照和身份证非法出入中国、韩国国境4次。2014年10月28日,金某某到哈尔滨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出入境记录等;3、金某某冒用李春根办理护照申请材料;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金某某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之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出入境正常秩序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但考虑金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主动交纳罚金,且无前科劣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金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崔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