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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李时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时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157号罪犯李时玉,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永兴县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3日作出(2005)衡中法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时玉犯强奸罪、绑架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5日作出(2006)湘高法刑一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定罪与主刑部分,撤销对该犯附加刑部分。因漏罪,2007年11月10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衡中法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判刑期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6年6月12日交付执行。2010年5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6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5年3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司法警察董毅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时玉到庭参加诉讼。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丽斌出庭履行监督职责。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69.4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李时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时玉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时玉减刑幅度不当,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时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19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勇审判员 唐小红审判员 胡明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桂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