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麦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思与被告天水长城电力高低压设备有限公司、王文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思,天水长城电力高低压设备有限公司,王文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麦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王军思,男。委托代理人张晓春,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水长城电力高低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经济开发区二十里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程俊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文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建设路167号。负责人刘增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军思与被告天水长城电力高低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电力设备公司)、王文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天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思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春,被告王文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城电力设备公司、人寿天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21时15分许,原告王军思在天水市羲皇大道天河酒厂路口100米处由南向北过马路,走到双黄线时,被告王文飞驾驶甘E869**号小型客车,沿羲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将原告撞倒,致原告王军思左小腿胫腓骨骨折,形成交通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机动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拒不支付医药费及其他费用。该肇事车辆在人寿天水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现依法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用12424.38元(医疗费4624.38元+后续治疗费7800元)、误工费23299.29元、护理费14027元、交通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336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间接损失9538元(原告治疗期间的商铺租金及所在市场的物业费),以上合计为68088.45元。被告长城电力设备公司未答辩。被告王文飞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部分属实,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多数不合理,误工费不应该按照制造业和零售业重复计算两次。被告人寿天水公司未答辩。一、原告王军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九组证据材料。第一组、交警机动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情况第二组、被告王文飞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曾收到原告家属提供的医院票据49张,这部分费用系原告自己垫付。第三组、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院)门诊收费票据29张,金额1710.95元。第四组、2014年6月30日,市一院X线数字化摄影检查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第五组、市一院门诊病历及病假证明书四份,拟证明原告复查情况及医嘱需休息天数。第六组、出租车定额发票130张,证明原告为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为1280元。第七组、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一队建新建材市场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租赁建材市场房屋从事玻璃加工等工作。第八组、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建新建材市场联营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工作地点的租金。第九组、2014年10月份给建新建材市场交纳租金及物业费票据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和建材市场之间的租赁关系。经质证,被告王文飞对以上证据材料中的第六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出租车发票都是连号,并且按照130张车票计算,复查不可能多达60次;对第九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没有公章;对其余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长城电力设备公司、人寿天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下同,略述)。经审核,本院认为,以上九组证据材料中,第一、二、三、四、五、七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对第八组证据材料,因其从时间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第九组证据材料,因该票据无收款方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亦无法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二、被告王文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肇事车辆保险单两份,拟证明被告公司甘E869**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第二组、甘肃省小陇山林业局职工医院和市一院医药费票据31张,共计2787.61元,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文飞给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经质证,原告王军思对以上两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以上两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三、被告长城电力设备公司、被告人寿天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21时15分许,原告王军思在天水市羲皇大道天河酒厂路口100米处由南向北过马路,走到双黄线时,遇被告王文飞驾驶的甘E869**号小型客车,沿羲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将原告撞倒,致原告王军思受伤,形成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甘肃省小陇山林业局职工医院和市一院门诊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市一院诊断为:颅脑外伤、胸部外伤、左侧腓骨骨折。经交警机动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侵权责任,经本院审核,应当计算原告的损失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用7411.99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624.38元,被告王文飞垫付医疗费用2787.61元)。2.误工费14282.63元(甘肃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3443元/年÷365天/年×120天)。3.护理费6955.73元(42314元/年÷365天/年×60天)。4.交通费酌定600元。5.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以上5项合计30450.35元。其中,被告王文飞垫付医疗费用2787.61元。又查明,甘E869**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长城电力设备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天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一)关于交强险合同责任(总限额为12万2千元),应当计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为: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为1万元):医疗费用7411.99元,被告人寿天水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王军思医疗费4624.38元,赔偿被告王文飞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2787.61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为11万元):误工费14282.63元+护理费6955.73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23038.36元,被告人寿天水公司应在甘E869**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合计23038.36元。(二)关于商业三者险合同责任(限额为30万元),因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均已由交强险赔付完毕,故商业三者险不再赔偿。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次序和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本案各被告人寿天水公司是法定在先的赔偿义务人,应在交强险合同责任总限额为12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27662.74元及被告王文飞垫付医疗费用2787.61元,予以赔偿。(二)关于侵权责任。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被告人寿天水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长城电力设备公司及王文飞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性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的计算期限,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其适用范围为: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的评定]第10.2.16项的规定,根据原告王军思左侧腓骨骨折的伤情,其误工期间应按照120日计算。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3443元的标准(2014年公布)计算。但原告请求按照甘肃省2013年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2314元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期限及营养费计算期限为121日的意见。本院认为,护理期限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的期间,而生活不能自理是依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等条件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所受损伤主要为左侧腓骨骨折并且通过门诊进行了治疗,医院门诊建议其休息的病假证明不能证明其在此期间亦需要护理人员的护理,故对该计算期间,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护理期限可酌定为60天为宜。营养期是指人体损伤后,需要补充必要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的时间。在原告无医嘱支持的情况下,亦可参照护理期限按照60日计算。对于原告所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为门诊治疗,无住院治疗的事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抚慰金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支持。对其后续治疗费用的请求,因无相关医嘱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间接损失费9538元的请求,原告既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又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对于案件受理费,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负担,应由被告长城电力设备公司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对于交强险合同责任,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对于侵权责任部分,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军思医疗费损失4624.38,赔偿被告王文飞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2787.6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军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23038.36元。三、驳回原告王军思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被告天水长城电力高低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12,原告王军思负担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文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