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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县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伟与穆建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穆建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邯县民初字第510号原告刘伟。委托代理人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建华,邯郸市东柳东街89号创鑫五期阳光领地1-B-190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伟与被告穆建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伟于2015年4月2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伟负担。审 判 长  张大为人民陪审员  崔永梅人民陪审员  马志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