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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某、许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某,王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29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单位某。诉讼代表人许伍。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某、原审被告人许某、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5)温苍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许某系某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负责该公司产品的生产环节。2013年5月份,中江县香滋味食品有限公司开始试生产“永凰牌”山椒凤爪。2014年3、4月份,为增加产品的稳定性,被告人许某和被告人王某商议后决定在产品中添加双氧水以增加产品的稳定性。此后,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通过将鸡爪放在水池中浸泡,接着在水池中添加双氧水浸泡二十多小时(1000千克添加了1000毫升双氧水的标准),之后再清洗、煮制、包装等环节,最后将成品出售。该公司生产的浸泡过双氧水的两个批次的1000千克永凰牌山椒凤爪均销售到温州一带。2014年5月9日,苍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将苍南县灵溪镇浙闽副食品商城c区145号灵溪镇维针食品经营部经营的永凰牌泡椒凤爪(生产厂商为某)进行抽样送检,经检验,中江县香滋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永凰牌山椒凤爪过氧化氢含量为0.24g/kg。原审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某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许某上诉称:(1)2007年8月23日发布的《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过氧化氢可以作为食品加工助剂使用。卫生部在2011年11月4日的公告虽不再将过氧化氢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管理,但规定可以作为食品用消毒剂及其原料继续生产经营和使用。(2)在2014年12月24日,国家卫计委颁布的新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过氧化氢又重新作为食品加工助剂进入名单,残留量不需要限定。虽然该标准在2015年5月24日才正式实施,但说明了过氧化氢不属于有毒、有害物质,不会危害人体健康。(3)其仅是为了增加产品的稳定性而进行添加过氧化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案件予以改判,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郭某、程某、罗某、郑某的证言,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业产品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许伍、被告人许某、王某对指控的事实也供认不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理由,本院辨析如下:过氧化氢具有强氧化性。根据国家卫生部颁行的《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的规定,过氧化氢并不属于可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据卫生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规定,过氧化氢不得作为加工助剂使用,食品生产企业禁止使用,在食品中不得检验出过氧化氢残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条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根据该《解释》第九条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因此,不管是将过氧化氢在食品生产中使用、添加,及作为加工助剂使用,均可构罪。国家卫计生委于2014年12月24日颁布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又将过氧化氢列入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行列,残留量不需限定的加工助剂(不含酶制剂)。该规定将于2015年5月24日实施。本案的犯罪行为发生在新标准施行前,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在食品生产中添加、使用的过氧化氢属于食品级。因此,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应当予以定罪处罚。但是相关情形可以在量刑上予以从宽处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生产、销售食品的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上诉人许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分别作为原审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及许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等因素,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王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单位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撤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许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免予刑事处罚。五、禁止许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有关的活动。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