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新疆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与马述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马述明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110号原告:新疆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负责人:王新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吉明,男,汉族,195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彦伟,该公司职员。被告:马述明,男,汉族,1967年出生。原告新疆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以下简称:合兴房产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与被告马述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晓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兴房产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吉明、丁彦伟,被告马述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文化小区2-1-004号门面房《购房协议》,被告支付了1000元定金,接着又以其名义打广告招租,承租人以租金形式代被告交付房款35000元,被告又让原告找人对房屋进行装修,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购房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诸本院,现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2、被告支付房款150000元;3、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4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属实,但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同意交定金,如果被告不购买原告便将房屋出售给其他人,并且正式的购房合同应该包含产权年限及水电暖的约定,而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正式合同。另外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房屋价格过高,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应属无效。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认可。2、金时针寻租广告二份、金时针客户订单一份,证明:被告购买了原告的商铺,并打出广告招租。被告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被告招租的房屋并不是本案中涉及的商铺。3、房款收据三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商铺预交定金1000元,后承租人朱建明将应该交给被告的房屋租金35000元直接交给了原告作为被告交付的定金。被告质证认为: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被告交给原告1000元定金属实,但是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条,其余二份收据被告不知情。4、领条一份,证明:经被告授权原告将水电卡交给了朱建明。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5、入库单、材料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将商铺出租后,并进行了装修所支出的材料费及劳务费。被告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不清楚原告所讲的事。6、电信公司电话清单二份,证明:被告通过电话委托原告出租商铺,并与承租人签订了承租合同。被告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电话一直是原告打给被告的,主要是让被告去交购房款,被告明确表示不再购买该商铺。7、证人朱建明的证言:我需要租房,因认识郑吉明所以问他,郑吉明告诉我有一套商铺出售了,并且拿出被告在金时针上登的广告,于是郑吉明又给被告打电话,他们将出租价格商量好后我与被告也通了话,被告让我把租金35000元直接交给郑吉明抵房款,当时我给郑吉明说要把地砖铺好,郑吉明又给被告说了,后我一直要求被告与我签订租房合同,我妻子也在郑吉明处见了被告,但原、被告已有了矛盾所以不与我签。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我给被告说过不购买该商铺,证人的妻子我见过,但当时并不知道是证人的妻子。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1、2、6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虽不认可真实性,但该证据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7本院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被告就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在金时针打广告出租的房屋并不是本案争议的房屋。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本案争议的房屋及被告在金时针广告上招租的房屋在老城南西巷,而被告出示的他项权证中房屋的地址是文化西路,面积也不一致。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房屋与本案争议的房屋位置不一致,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以上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7日,原告合兴房产吉木萨尔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约定原告将文化小区2号楼1楼004室,面积为66.02平方米的商铺以660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协议签订之日被告付购房定金50000元,2014年10月1日前付150000元,2015年1月30日付足首付款即房屋总价的60%,余款在农业银行办理按揭。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原告有权利将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被告所交定金不予退还。付足首付款20万元后交钥匙。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支付定金1000元。2014年9月13日被告在新疆金时针广告连登6期出租信息,内容为:本人在万花巷有66平方米新门面房出租。2014年9月26日、9月30日原告受被告委托收取承租人朱建明支付房租35000元,以作为被告支付原告的购房款。2014年9月30日,原告将文化小区2-1-004房钥匙、水卡、电卡交于承租人朱建明。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就涉案商铺所签订的购房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委托原告出租该商铺,并收取承租人朱建明租赁费35000元,由原告当庭提供的金时针寻租广告及证人朱建明当庭作证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的规定。双方约定被告应交付定金50000元,但被告实际交付定金1000元,应视为变更了定金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定金14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承租人支付的租赁费35000元为被告支付的定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租赁费应视为被告支付的购房款,应从双方合同约定的2014年10月1日交付150000元购房款中扣除。综上,原告主张购房款150000元中1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疆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与被告马述明于2014年9月7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属有效合同;二、被告马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新疆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购房款115000元;三、驳回原告新疆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马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晓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