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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再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赵波与赵淑琴所有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波,赵淑琴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再字第16号原审原告赵波,女,1960年11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中国石油公司哈尔滨分公司退休工人,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审被告赵淑琴,女,1958年4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陈秋,系黑龙江金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赵波与原审被告赵淑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外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外民监字第2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赵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自建的无照房屋所在地由政府组织动迁,原告委托被告看管并负责办理该无照房屋(建筑面积20.63平方米)搬迁事宜,且双方于同年12月签订协议,约定诉争无照房回迁后归原告所有,动迁费12000元归被告所有,但该房屋回迁安置后,被告未与原告协商而私自将回迁安置房屋出卖案外人吕艳红,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确认回迁安置被告赵淑琴名下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哈东新区(地铁小区)D区9栋1单元34层1号20.63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审中,被告辩称,诉争房屋系被告依法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所述的无照房屋已借被告之名在动迁中得到安置,米数亦没有减少。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房屋买卖关系,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卖他人亦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法应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在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及时核实处理。本案中,被告与哈尔滨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在哈尔滨市太平拆迁办承办有限公司组织下依法签订的,系人民政府组织的拆迁行为,现原告若认为其自建的无照房屋回迁安置给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利,拆迁安置存在违法行为,可依法向组织拆迁的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主张权利,而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原审原告要求确认哈东新区(地铁小区)D区9栋1单元34层1号20.63平方米的住房归原审原告所有。现在该房屋动迁后变成50平方米,要求确认该房是原审原告的权利,诉讼费由原审被告赵淑琴承担。再审中,原审被告答辩称,原审原告的无照房屋委托原审被告办理动迁,已经经过公证返给原审原告了,现在的哈东新区(地铁小区)D区9栋1单元34层1号是原审被告自己的房产取得的,与原审原告无关。再审中,原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两份,一份是复印件,日期为2005年12月2日出具。一份是原件,日期为2009年12月2日,两份协议是同时出具的,因为签署后原审原告发现没有买卖协议所以按原件复印一份留存,把原件中间买卖协议部分划掉,并且把日期改为2009年,因为是原审被告写错了,让她来也不来,立不了案。证明原审原告交给原审被告两个无照房,让她交上去,办理动迁。因为原审原告当时有病了,不能自己办理。证明这两个无照房是原审原告的。原审被告承认是两个无照房,一个给的是房子,说另一个给的补偿费,但实际上不是,两个给的都是房子,原审被告就给我1万6千元的补偿费。证据2、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编号01-09-01-95415),是2013年9月14日签订的,协议改签单一份,2013年9月12日签订,搬迁验收单一份,证明属于原审原告的坐落于新江桥街128号的20.63平方米无照房得到50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房。证据3、邻居出具的证明和报纸各一份,证明坐落于新江桥街128号的20.63平方米无照房由原审原告居住。证据4、2010年4月1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搬迁验收单,协议核对单各一份,证明属于赵波的公产房产经动迁安置已经取得了,该房就是新江桥街128号1楼11门的房子。原审原告在公产房基础上前面和后面都盖了无照房,前面的是20.63平方米后面的是10.53平方米,两处无照房都委托给赵淑琴去办理动迁,后面的10.53米安置房已经给原审原告,已经办理了公证。现在争议的就是前面的20.63平方米的房产。经过安置也获得了50平方米的房子,但是赵淑琴没有还给原审原告。证据5、2013年12月30日太平大街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户口各一份,证明原审原告赵波在争议房产所在地新江桥街128号居住。合议庭对原审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间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再审查明,2009年,原审原告自建的两处无照房屋由政府组织动迁,原审原告委托原审被告看管并负责办理该无照房屋搬迁事宜,双方于同年12月签订协议,约定:赵波家无照的前后房面积归赵波所有,跟别人无关。无照的米数归赵波,赵淑琴只要动迁费。2013年11月1日哈尔滨地铁集团与赵淑琴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编号:010XXXXXXXX),该协议依据的是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居民个人建造住宅建设许可证(太)建字第479号,建造申请人为赵淑琴,时间为1993年8月10日。房屋位于道外区新江桥街128-11号,按改签政策九折面积为10.53平方米,选择产权调换的面积为50平方米。2013年11月11日赵淑琴与赵波签订协议书,赵淑琴将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新江桥街128-11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编号:010XXXXXXXX,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安置地点为哈东新区(地铁小区),房产拆迁后回购及安置新房的权利全部转让给赵波。同日,双方在哈尔滨市太平公证处办理了(2013)黑哈太证内民字第3156号公证书。经查,2013年9月14日哈尔滨地铁集团与赵淑琴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编号:010XXXXXXXX),该协议依据的是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居民个人建造住宅建设许可证(太)建字第318号,建造申请人为赵淑琴,时间为1991年5月6日。房屋位于道外区新江桥街128号,按改签政策九折面积为20.63平方米,选择产权调换的面积为50平方米。此房已经动迁安置新房,安置地点为哈东新区(地铁小区)D区9栋1单元34层01号。又查,赵波户籍所在地为哈尔滨市道外区新江桥街128号十五委五组,2009年5月14日原审被告赵淑琴由太平大街派出所绿化四道街2号迁入哈尔滨市道外区新江桥街128-11号十五委五组。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代办房产动迁事宜的协议有效。原审被告赵淑琴称已经将安置房屋返还原审原告,因原审原告交付其办理动迁的是两处房屋,返还的只是双方已经办理公证的一处房屋(按改签政策九折面积为10.53平方米),故原审被告称其已经交付原审原告争议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09年5月14日原审被告赵淑琴由太平大街派出所绿化四道街2号迁入哈尔滨市道外区新江桥街128号,而争议房产(按改签政策九折面积为20.63平方米)在1991年建造,原审被告赵淑琴称该房是其购买所得,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居民个人建造住宅建设许可证不是房产权证,不能据此确认房屋所有权。原审原告赵波户籍所在地为哈尔滨市道外区新江桥街128号,该争议无照房屋由赵波建造,原审原告赵波享有房屋所有权,应由其享有该房产拆迁后回购及安置新房的权利。故原审判决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外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二、原哈尔滨市道外区新江桥街128号按改签政策九折面积为20.63平方米房屋归原审原告赵波所有,该房产拆迁后回购及安置新房的权利归原审原告赵波;三、驳回原审原告赵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审原告已预付),由原审被告赵淑琴负担,原审被告赵淑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赵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蔡文丽审 判 员  甄彦国代理审判员  张君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钥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