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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马某伟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伟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伟,男,1986年12月17日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伟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应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马某伟从福安市福达汽车租赁公司租用闽JR69**号小轿车,开往寿宁县寻找女友范某梅。21时许,被告人马某伟在寿宁县鳌阳镇东区“魏记牛杂店”门口找到范某梅,要求范某梅与其一同离开,遭到拒绝,被告人马某伟即从店内取来一把菜刀,强行将被害人范某梅劫持上车控制,捶打范某梅左臂等处,随后将范某梅带至寿宁城关一宾馆住宿。同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马某伟采用语言威胁等方式,逼迫范某梅拍摄结婚照、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在得知范某梅家属报警后,被告人马某伟强行将范某梅带往宁德、福州等地,后经范某梅劝说一同返回寿宁。同月2日���午8时许,被告人马某伟再次强迫范某梅与其一同前往寿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途经寿宁县工业路商贸城附近,被害人范某梅乘人多拥挤之机逃脱。经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范某梅左上臂见10×5cm青黄,其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12月11日,被害人范某梅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马某伟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侦破报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汽车租赁合同、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刘某鸿、张某共、高某林、王某玉、范某里、蔡某麟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范某梅陈述及辨认笔录,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寿)公(刑法)鉴(伤)字(2014)L0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伤情照片,被告人马某伟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伟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伟具有殴打被害人范某梅致轻微伤的犯罪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综合被害人表示谅解等事实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世冬审 判 员  张慧娥人民陪审员  许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