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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赵红雨与彭培元、彭雪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雨,彭培元,彭雪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赵红雨,男,住贵州省桐梓县。委托代理人:黎晓琴,系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培元,男,住湖南省澧县。被告:彭雪平,男,住址同上。原告赵红雨诉被告彭培元、彭雪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敏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雨的委托代理人黎晓琴、被告彭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培元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5日入职两被告开办的位于南海区九江家具厂从事锣机工种。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入职后一直勤勉完成全部工作任务,但两被告却经常无故拖欠员工工资,且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保。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务关系;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两个月工资12000元及其他工资差额2400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4、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培元没有答辩。被告彭雪平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第2、3、4项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是被告彭雪平聘请的,所以与被告彭培元无关。被告彭雪平实际拖欠原告工资约9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按天计算工资,白天工资按150元/天计,晚上工资按50元/天计。2014年10月份,原告工作24天(含白天和晚上,即工资按200元/天计),工资合共4800元;2014年11月份,原告工作22天(含白天和晚上,其中原告有5个班不是全天上班,所以扣减50元/班),工资共4150元。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佛山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光盘(1张)及通话录音文字版(1份)。3、通话记录单(1份,原件)。证据2-3用以证明两被告与原告双方约定工资为6000元/月,被告已经拖欠原告两个月的工资。两被告共同经营家具厂,应当对原告支付报酬。因为从2014年7月份起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原告6000元/月的固定工资,累计工资差额为2400元。经质证,被告彭雪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彭雪平已经结清至2014年9月份的工资,没有欠付原告工资差额2400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彭雪平举证如下:1、书据(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9月的工资,原告对此签名确认。因为原告预支了工资,所以结算时扣减了预支的工资,实际发工资75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彭雪平出示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签名确认不表示被告已经结清工资。被告彭培元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3,经到庭被告彭雪平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雪平出示的证据1,原告质证虽表示异议但不否认该书据上原告签名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5日,被告雇请原告从事锣机工作。原告向被告先后于2014年7月14日借支500元、7月20日借支1000元、8月2日借支2000元、8月8日借支500元、8月18日借支1000元、8月31日借支2000元、9月27日借支100元、9月30日借支3000元、10月10日借支500元、10月15日借支1000元、10月31日借支4000元,合共15600元。之后,双方对2014年7月、8月、9月的工资报酬进行结算。被告在书据上列出了原告上述借支情况以及工资报酬明细2014年7月为5350元、8月为5400元、9月为5600元,扣减原告借支款项后余款为750元并注明7、8、9月工资已结。原告在书据的上述内容后签名确认。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1月的工资报酬。2014年11月底,原告与被告彭培元就工资结算问题电话联系多次未果。2015年1月4日,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中关于被告彭培元与原告之间的通话记录分析,被告彭培元以雇主身份处理原告的工资报酬问题。被告彭雪平在庭审中认为“彭培元已经没有参与经营两年了,两年来都是我本人经营的”但未举证证明。再者,被告彭培元没有到庭答辩并举证反驳原告的主张。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彭培元、彭雪平共同为合同的相对方即雇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且在庭审中仍坚持主张双方为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解除双方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彭雪平庭审陈述表示同意解除,且事实上原告从2014年12月起没有再为被告提供劳务,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因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的计付是以劳动合同关系为基础的。劳动合同关系与劳务(雇佣)合同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为两被告提供了劳务,故两被告应支付上述期间的对价予原告。根据原告举证中关于被告彭培元与原告之间的通话记录的情况(即原告多次主张按固定金额6000元/月计付报酬),结合被告彭雪平答辩关于工资报酬的计算方式(即200元/天),对比书据中双方确认的2014年7月、8月、9月工资报酬数额(即不同月份核算的数据不同),本院认定双方约定以每月工作30天计付报酬6000元的标准按实结算。原告在2014年7月、8月、9月工资报酬数额明细单上签名并确认上述工资已结清。而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于上述三月每月提供劳务的工作天数达30天。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上述三个月累计未支工资差额24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0月、11月按6000元/月计付对价但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提供劳务的天数;被告彭雪平主张原告10月、11月工资共约9000元但其答辩所称原告工作天数明细与其举证的书据中自己所列的工作天数不一致。因此,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彭雪平的主张均不予采纳。本院酌定以2014年7月、8月、9月的平均工资报酬为基础核定10月、11月工资报酬为10900元[按(5350元+5400元+5600元)÷3月×2月计]。原告主张其10月、11月工资报酬为12000元,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培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红雨与被告彭培元、彭雪平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二、被告彭培元、彭雪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10月、11月的工资报酬10900元予原告赵红雨。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培元、彭雪平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赵红雨,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敏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