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秦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闫某甲、闫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闫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甲,男,生于1968年11月24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闫某乙,男,生于1974年1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5年3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秀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系同村村民,二人平素关系尚好。2014年9月3日,二人各自喝酒后在天水市秦州区太京镇湾子村相遇,闫某甲要求闫某乙给其买酒,并对其进行辱骂,闫某乙便用拳殴打闫某甲,继而相互厮打,并均受伤。闫某甲经天水四〇七院诊断: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左肺挫伤;2.双侧鼻骨骨折;3.下切牙部分缺如(二枚)。闫某乙经天水四〇七院诊断:右眼外伤;CT诊断:1.右侧鼻骨骨折;2.左侧上颌窦慢性炎症;3.右侧上颌窦粘膜囊肿。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右眼外伤、右眼视网膜挫伤、眼肌麻痹性复视。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甲鼻外伤、牙外伤、胸部外伤均属轻伤二级;闫某乙右侧鼻骨骨折及右侧颌窦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闫某乙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9月26日被告人闫某甲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太京镇派出所书面传唤后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3月10日,经天水市秦州区太京镇湾子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闫某甲、闫某乙各自折抵医药费后,由闫某乙赔偿闫某甲治疗费4600元,并已履行完毕。闫某甲与闫某乙相互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闫某乙的报案和陈述,证人闫某丁、师某某的证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天水四〇七医院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酒后相互厮打,各自致对方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闫某甲犯罪后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闫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亦认定为自首。二被告人在审理中均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又各自赔偿了经济损失,相互取得了谅解,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被告人闫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韩瑞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林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