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和贵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和贵,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和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黄尧坤。上诉人张和贵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2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8月14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于2014年3月21日所作的虹房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复,要求虹口房管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重新作出答复。张和贵、虹口房管局分别于2014年8月16日、8月20日收到(2014)虹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书》,双方均未上诉。2014年9月22日,虹口房管局经批准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张和贵将延期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同年9月25日、9月30日,虹口房管局分别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并于同年9月30日、10月8日分别收到张和贵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补正内容均为“提交虹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书》的复印件作为补正材料”。经审查,虹口房管局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虹房信公开(2014)第KDXXXXXXXX-1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张和贵申请获取的:一、“贵局2008年前保存虹口区房地产测绘中心所提交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弄XXX号XXX幢南间被拆迁房屋的实地丈量测绘图和测绘表”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予以提供;二、“贵局针对北宝兴路XXX弄XXX号XXX幢南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审核、复核确认的内容信息”,其未制作也未获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该信息不存在。张和贵不服,起诉请求判决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审另查明,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0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查明:张和贵系北宝兴路XXX弄XXX号房屋的产权人,房地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17.88平方米,房屋部位:底层南间,测绘建筑面积150.12平方米;虹口房管局提供给张和贵的《动拆迁建筑面积表》记载:张和贵系被拆迁人,地址:北宝兴路XXX弄XXX号,建筑面积150.12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虹口房管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虹口房管局于2014年8月20日收到(2014)虹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书》后,同年9月25日、9月30日分别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后于同年9月30日、10月8日分别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并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被诉答复,扣除补正期限后,属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符合生效判决规定的答复期限。虹口房管局作出延期答复告知,实无必要。根据张和贵补正申请的内容,虹口房管局认定张和贵申请公开的“贵局2008年前保存虹口区房地产测绘中心所提交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弄XXX号XXX幢南间被拆迁房屋的实地丈量测绘图和测绘表”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贵局针对北宝兴路XXX弄XXX号XXX幢南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审核、复核确认的内容信息”,其未制作也未获取,该信息不存在,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答复,该答复并无不当。对于公开的《动拆迁建筑面积表》与张和贵申请中房屋地址之间的差异,虹口房管局应当在提供该信息的同时予以说明,避免引起信息不一致的怀疑。张和贵认为虹口房管局提供的信息与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一致以及虹口房管局未举证说明信息不存在的理由,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和贵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和贵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张和贵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动拆迁建筑面积表》不符合上诉人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该表未有上诉人签字确认,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且用章不对。地址为北宝兴路XXX弄XXX号底层南间房屋与北宝兴路XXX弄XXX号一幢南间房屋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房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答复的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按照法院生效判决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答复上诉人,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公开给上诉人的《动拆迁建筑面积表》与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的特征描述确实存在差异,被上诉人在提供该信息时未予以说明,应在今后的信息公开工作中予以注意,但该问题尚不足以导致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被上诉人未制作也未获取过上诉人所申请的“贵局针对北宝兴路XXX弄XXX号XXX幢南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审核、复核确认的内容信息”,答复上诉人该信息不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可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和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金刚代理审判员 田 华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沈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