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屏山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黄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484号原告黄某,女,1980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宋某某,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黄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02年9月经人介绍与被告宋某某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宋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特别是夫妻双方在原告娘家共同生活,被告因自私的认为自己在家庭中没有地位,时常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姐妹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宋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宋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3、共同存款80000元平均分割。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夫妻感情破裂与客观事实不符,夫妻双方现在的矛盾是原告父母、姐妹横加干涉造成的。婚后,原告喜好打牌,对夫妻关系造成一定影响,但原、被告的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恋爱,2003年1月8日双方在屏山县中都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宋某甲。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籍本,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宋某某恋爱后结婚多年,生育一子,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好。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感情出现裂痕,是双方交流沟通不够、没有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所致,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据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体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钟敦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