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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闫淑敏与邵翠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淑敏,邵翠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718号原告闫淑敏,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电话134XX****XX。被告邵翠霞,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8XX****XX。原告闫淑敏与被告邵翠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宝春独任审判审理此案,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翠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淑敏诉称,2011年10月7日被告在我处购买建材,欠建材款2,000.00元,有欠条为证,经我多次催要一直未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建材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邵翠霞辩称,我是欠原告2000.00元建材款,但因原告售给我的水泥质量不合格,我向原告交涉,原告已承诺放弃2000元货款。另外,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1张,主要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2,000.00元。被告邵翠霞未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材,欠下原告2,000.00元货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闫淑敏现金2,000.00元整,欠款人邵翠霞,2011年10月7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建材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欠条中原、被告并未对还款日期进行约定,被告主张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售出的水泥质量不合格,原告已经承诺放弃2,000.00元货款,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淑敏货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闫淑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邵翠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宝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豆浩杨附页一、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5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