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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军刚与广州勇峰鞋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勇峰鞋业有限公司,李军刚,刘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勇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肖建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刚,住湖北省洪湖市。委托代理人:张小文,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刚(又名刘启州),住湖北省洪湖市。上诉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67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所称被侵占的车辆是因被上诉人与第一被告刘刚的货款争议(该案正在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审理中)。被第一被告刘刚留置,并短暂存放在上诉人处一段时间。正如被上诉人诉状中所陈述,该车并非上诉人扣留,并且早己被他人开走,自始至终上诉人没有任何侵权行为。被上诉人之所以列上诉人为共同被告,只是为了钻法律的漏洞,以便在原审法院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被告刘刚住所地在湖北省洪湖市,诉争车辆被留置的基础关系案件正在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起诉称,原审被告刘刚在广州市白云区清湖村附近侵占并藏匿被上诉人名下的粤A×××××号小型轿车、车上装载的“碧丽”牌净水机六台及数套配件、工具,上诉人曾阻拦被上诉人取回上述财物,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刘刚的行为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涉诉侵权事件发生在广州市白云区清湖村;上诉人住所地在广州市白云区均和街清湖村六社工业区自编18号,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梁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