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杭州视之彩电子有限公司与温州新大陆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视之彩电子有限公司,温州新大陆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88号原告:杭州视之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黄姑山路23号1号楼505室。法定代表人:熊奇。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新大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人民路新世纪大厦电脑市场229b。法定代表人:金一波。原告杭州视之彩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温州新大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杭州视之彩电子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其中约定:卖方为原告,买方为被告;产品名称为希沃交互智能平板、产品型号h65eb、产品配置(pn:h65eb;基本功能:触摸,兼容电脑,液晶电视;电脑配置:cpui3、内存2g、硬盘500g、品牌seewo)、数量(8/pcs)、单价13900元、金额111200元、配件(mto8pc模块、wib9060b壁挂套件);付款方式及期限为2014年10月13日预付20%的货款即22240元订货,剩余的80%的货款即88960元为30天账期(开30天期票);运费买方承担,卖方发货至买方指定地点指定楼层,卖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时,视为卖方已交付完毕,如有委托,需委托发货单;违约方按照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金额的20%。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并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与原告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2月15日欠原告货款88960元,之后仅支付货款15000元,余款739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960元;二、在逾期付款违约金14792元范围内,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363.64元(按照货款73960元为基数及日利率千分之一标准计算),2015年1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视之彩电子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拟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企业对账单,拟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896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该证据符合证据基本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杭州视之彩电子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及企业对账单有被告印章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39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9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逾期付款违约金14792元范围内支付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363.64元(按照货款73960元为基数及日利率千分之一标准计算),2015年1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且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新大陆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视之彩电子有限公司货款73960元;二、在逾期付款违约金14792元范围内,温州新大陆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视之彩电子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363.64元(按照货款73960元为基数及日利率千分之一标准计算),2015年1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79元,由温州新大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陈如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