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洪凤与被告北票市龙潭文宇铁选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凤,北票市龙潭文宇铁选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00739号原告张洪凤,女,195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杨巍,北票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票市龙潭文宇铁选厂,住所地北票市。投资人王满,厂长。原告张洪凤与被告北票市龙潭文宇铁选厂(以下简称“文宇铁选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洋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翠文、贾玉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巍,被告文宇铁选厂投资人王满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洪凤起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约定按月利4分计息,并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2月3日收款收据一份。被告文宇铁选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2月3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2月3日,被告文宇铁选厂向原告张洪凤借款150,000.00元,并向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中记载,交款人为“张洪凤”,收款单位为“文宇铁选厂”,借款金额为150,000.00元,收款事由为“短期借款(按月利4分计息)”。该收款收据加盖北票市龙潭文宇铁选厂财务专用章。另查,被告北票市龙潭文宇铁选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洪凤与被告文宇铁选厂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文宇铁选厂应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0元。关于借款期限。“收款收据”中只约定为“短期借款”,应视为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贷款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向借款人主张还款。关于借款利息。“收款收据”约定借款利率为“按月利4分计息”,但该利率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支付自2013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票市龙潭文宇铁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洪凤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北票市龙潭文宇铁选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贾玉云人民陪审员 宋翠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邢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