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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民初字第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吴雪峰与玛努利液压器材(苏州)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峰,玛努利液压器材(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0462号原告吴雪峰,男,1980年6月20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861980********,住苏州工业园区白榆路**号。委托代理人顾李华,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瞿杰,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玛努利液压器材(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杏林街85号。法定代表人MATTEOMARCHISIO,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葆青,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文刚,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雪峰诉被告玛努利液压器材(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努利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吴雪峰的委托代理人瞿杰、被告玛努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葆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雪峰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进入被告处从事生产部副经理的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经常安排原告加班但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但被告不予理会。原告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未获支持。原告认为考勤和加班审批手续实际由被告掌握和控制,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现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共计195878.48元。被告玛努利公司辩称:被告处有明确的加班审批制度,原告对此是明知的,且在工作中熟练运用。原告作为被告处的中高级管理人员,理应在合理工作时间内妥善安排自己的工作,如需加班,也应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来执行。原告不是普通员工,不存在制度性加班,加班必须经被告审批,未经审批的出勤不能认定为加班。对于加班事实的存在,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于2013年12月14日离职。原告入职时担任生产部生产主管职务,后于2013年11月担任生产部副经理,从事生产管理工作。原告离职后,就本案纠纷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95878.4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8日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处员工加班需提交加班申请单,由部门经理签字批准。原告曾作为部门经理批准生产部下属员工的加班申请。原告入职时曾签署了《员工承诺》,承诺已阅读理解被告员工手册的内容并将遵从其规定。被告处2007年12月29日版员工手册中关于加班工资的条款规定,员工因工作需要进行加班,需得到上司批准,每周工作时间超过四十小时者,将获得调休或加班工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并经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加班申请表、员工手册及《员工承诺》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组2009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员工考勤表的电子打印件,以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电子数据容易被修改,且公司加班需要通过审批,考勤数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提交了原告2012年、2013年的电子考勤卡的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中的考勤情况与原告提交的考勤表统计的时间基本相符,可以印证原告前述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也可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处员工手册已经明确加班需经审批,且实际亦按此执行。原告作为被告处生产部的管理人员,其工作性质与生产部的操作工人有较大区别,原告主张存在加班,一方面需要证明存在超时工作的事实,另一方面还需证明超时工作系被告安排或经被告审批认可。原告提交的考勤统计表系打印的电子统计表格,该表未经被告盖章或相关负责人员签字,现又遭被告否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考勤卡经原告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从该考勤卡显示,原告确实存在上下班时间超过法定工时的情况,但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以证明该超时上下班情况系超时工作并经被告认可,也未能证明被告保有原告相关加班审批材料而拒不提供,故仅凭该考勤情况尚无法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就其存在加班的主张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雪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刘佳政人民陪审员  戴惠安人民陪审员  邵煜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陆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