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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商初字第20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青岛建发纸业有限公司与济南希尔康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建发纸业有限公司,济南希尔康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20941号原告青岛建发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永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青林,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志向,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希尔康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正斌,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建发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与被告济南希尔康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尔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青林、任志向,被告希尔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正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发公司诉称: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白板纸及白卡纸,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30万元,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至今仍未能付清货款。根据被告出具的《对账单》显示:截至2013年1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2980411.79元。对账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980411.79元及自2014年1月29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365100.44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6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希尔康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属实,但双方欠款不是2980411.79元,而是应当根据对账单所载明的质量问题扣款计算,实际欠款应该为2966686.36元。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建发公司(供方)向被告希尔康公司(需方)供应白卡纸和白板纸,金额合计330万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需方在收到货物3日内,应对货物进行验收。若有异议,需方应在签署期限内提出,否则视为交货的数量及质量合格。付款方式及期限:需方收到货物后,供方给需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90天内需方结清货款。违约责任:1、如需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货款,需方应按日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供方因此受到的其他损失。2、在本合同项下,如一方违约,除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通讯费。二、2013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传真向被告出具《对账单》,载明经原告查账核实,截止至2013年11月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80411.79元。该对账单附发货明细,本期发货的最后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被告收到该对账单后回复:因质量问题扣款13725.43元,我方只欠余额2966686.36元,所有货物已收齐。三、2013年10月30日,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0103381,发票的金额为332000.24元。原告称该张发票系为全部货物开具的最后一张发票,被告称其需要庭后落实此发票是否为原告开具的最后一张发票,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将落实结果书面回复法庭。四、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务,前期代理费6万元。2014年9月9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货物名称为民事诉讼代理费,销货单位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备注张志国(2014民字第235号)。同日,原告向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万元。被告对律师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称发票备注栏中载明的(2014)民字第235号是原告代理人律师事务所的案号,张志国系本案的案源人。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济南希尔康印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费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及庭审笔录等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及本院核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未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其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980411.79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扣款13725.43元,应支付货款金额为2966686.36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货物的验收标准、方法以及提出异议的期限均作出了约定,被告如果对货物的质量有异议,应当在收到货物3日内提出,否则视为交货的数量及质量合格。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在2013年11月,而原告最后一次发货的日期是2013年10月22日,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货物3日内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应视为货物质量合格。被告在对账时要求扣除质量问题的款项13725.43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980411.79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如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即供方给需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90天内)支付货款,被告应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其他损失。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被告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对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6万元,本院认为有《委托代理合同》以及银行付款凭证为证,且原告对增值税发票中的备注事项进行了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希尔康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建发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80411.79元以及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80411.7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济南希尔康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建发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44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赵 斐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王连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姜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