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XX与李金玉、梁鲜梅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金玉,梁鲜梅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初字第691号原告XX,女,生于1982年9月20日,汉族。被告李金玉,男,生于1949年7月3日,汉族,阳城县人。被告梁鲜梅,女,汉族,阳城县白桑乡白桑村人。本院在审理原告XX与被告李金玉、梁鲜梅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原告XX负担。审判员 范雷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冯芬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