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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XX与李金玉、梁鲜梅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金玉,梁鲜梅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初字第691号原告XX,女,生于1982年9月20日,汉族。被告李金玉,男,生于1949年7月3日,汉族,阳城县人。被告梁鲜梅,女,汉族,阳城县白桑乡白桑村人。本院在审理原告XX与被告李金玉、梁鲜梅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原告XX负担。审判员  范雷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冯芬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