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某2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3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城市,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威海市古寨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岚寺小学前,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318.0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赵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