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科隆测量仪器(上海)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隆测量仪器(上海)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305号原告科隆测量仪器(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灵路118号1709A室。法定代表人迈克尔·杜比克(MICHAELDUBBICK),该公司顾问。委托代理人竹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路98号。负责人冯轶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陶洁,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冰,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科隆测量仪器(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公司)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晋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竹民,被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陶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隆公司诉称:2011年7月26日,出票人江苏航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卓公司)向收款人宜兴市丁蜀镇书超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书超经营部)出具了票号为30100051/20187709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月26日。后该票据经多次背书转让后由其公司持有该票据。其公司取得该票据后发现,被背书人宜兴市沐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邦公司)在背书转让过程中对被背书人四川百味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味公司)的书写不规范,遂要求沐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由此导致银行承兑汇票超过了提示付款期。2014年9月20日,其公司向交通银行请求兑付该银行承兑汇票时,交通银行以汇票到期已超过2年为由拒绝付款。其公司认为,持票人虽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交通银行作为付款行仍具有返还票据利益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交通银行返还其票据利益款项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交通银行辩称:科隆公司超期向其提示付款,其有权拒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航卓公司开出收款人为书超经营部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0100051/20187709,出票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月26日,付款行为交通银行)。据该承兑汇票票面记载,该票据背书转让顺序为:书超经营部、沐邦公司、百味公司、四川沱牌舍得供销有限公司、海南成龙条码印务有限公司、中山市金利纸业有限公司、东莞市瑞峰纸业有限公司、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湛江晨鸣浆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鸣浆纸公司)、科隆公司。2014年9月科隆公司持本案所涉承兑汇票向交通银行发出直接付款提示申请,2014年9月30日交通银行以“汇票到期已超过2年,请出具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为由拒付并退票。另查明:2014年8月27日沐邦公司向交通银行出具情况说明,言明交通银行签发的票号为30100051/20187709承兑汇票,因公司财务不慎,转让过程中将被背书人“四川百味酒业有限公司”书写不规范,该笔转让真实有效,要求到期兑付。2014年11月13日晨鸣浆纸公司出具证明,言明该公司于2011年11月将合法途径获得的票号为30100051/20187709的承兑汇票通过快递方式付给科隆公司作为货款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科隆公司提供的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直接提示付款申请、退票理由书、情况说明、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银行承兑汇票是银行作为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以背书转让的汇票,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根据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科隆公司系经过连续背书转让取得票据,科隆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行使票据权利。该票据权利虽因科隆公司未在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对出票人和承兑人行使而消灭,但科隆公司作为持票人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科隆公司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科隆测量仪器(上海)有限公司1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交通银行负担,该款已由科隆公司预交,交通银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科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钱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邹英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