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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江西省玉山县人,个体经商,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姚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赣E×××××号小型轿车从玉山县县城方向往玉山县六都乡方向行驶,行驶至玉山县冰溪镇人民大道老大桥路段,将路上的行人朱某撞倒后逃离现场。经检测姚某送检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68.8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陈某的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姚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悔罪表现明显,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汤战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郑建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