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农民。2012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1月9日转为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楚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毕某窜至永康市西城街道西山公馆对面的江西大众小炒店门口,趁四周无人,采用接线方式,将被害人程某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299元的久祥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逃离现场。次日,被害人程某找到被盗的电动三轮车并报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毕某的供述、被害人程某的陈述、监控视频、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收款收据、价格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过,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9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毕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的车辆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毕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应建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邵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