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现住安徽省怀远县。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蚌禹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4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朝阳路飞翔网吧上网,乘同在该处上网的被害人吕某���着之机,将吕某的苹果4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450元。2014年9月27日中午,何某某在本市锦绣香堤小区工地14号楼5楼工人宿舍,撬门入室,盗窃现金100元及电动车钥匙一把,并在该单元一楼使用盗窃所得钥匙将被害人李某的爱德森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940元。何某某亲属帮助退赃2490元,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蚌埠市朝阳路飞翔网吧上网,乘同在该处上网的被害人吕某睡着之机,将吕某的苹果4手机盗走,后卖掉。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450元。2014年9月27日中午,被告人何某某在蚌埠市锦绣香堤小区工地14号楼5楼工人宿舍,撬门入室,盗窃现金100元及电动车钥匙一把,并在该单元一楼使用盗窃所得钥匙将被害人李某的爱德森牌电动车盗走,后卖掉。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价值1940元。被告人何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赃2490元,后公安机关分别发还给李某2040元和吕某45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在蚌埠市飞翔鸟网吧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领条,鉴定聘请书,蚌价证鉴(2015)350号关于被盗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孙某、刘某、葛某���言,被害人吕某、李某陈述以及被告人何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亲属代其退回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荆秋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