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锡军与周中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334号原告李锡军,农民。委托代理人石刚,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中伟,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119号,下简称保险公司。代表人赵永芹,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军,保险公司职员。原告李锡军与被告周中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锡军委托代理人石刚,被告周中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锡军诉称,被告周中伟所有的冀C×××××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限额为30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2014年7月13日5时50分,被告周中伟雇佣的司机于宏驾驶冀C×××××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燕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黎县西沙河村北弯道右转弯时,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弯道左转弯的李锡军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李锡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交警大队认定,于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锡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43329.56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23天×50元/天=1150元,护理费3700元/月÷30天/月×23天=2836.67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8个月×3400元/月=27200元,伤残赔偿金9102元/年×20年×14%=25485.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李永太和母亲王彩云)6134元/年×5年÷4人×14%+6134元/年×5年÷4人×14%=2146.9元,鉴定检查及鉴定费244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医疗费项下53479.56元,伤残赔偿项下67615.17元,共计121094.7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67615.17元。原告剩余损失43479.56元,被告周中伟应当承担70%,计30435.7元。被告周中伟垫付了30000元的医疗费,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78050.87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中伟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另外我为原告李锡军垫付30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医疗费按国家医保用药进行核定。3、因标的车违反装载规定,超载商业三者险增加10%的免赔率。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李锡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正本)复印件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冀C×××××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上述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6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周中伟。2、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4年7月13日5时40分,于宏驾驶冀C×××××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燕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黎县西沙河村北弯道右转弯时,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弯道左转弯的李锡军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李锡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交警大队勘验认定,于宏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事故发生后变动现场时未标明位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锡军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5张,患者费用总清单1份。主要内容,原告李锡军伤后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共计42725.56元,伤情经诊断为颌面外伤,左上颌骨、颧骨及颧弓骨折,上下唇软组织挫裂伤术后,左侧面神经颞支颧支挫伤,左侧眶下神经挫伤,左眼外伤,左眼睑撕裂伤术后,左眼眶外侧壁、下壁、内侧壁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额部软组织挫裂伤术后,左小指关节半脱位。4、昌黎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主要内容,原告李锡军在昌黎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604元。5、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昌黎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主要内容,受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李锡军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休息时间为8个月,后期治疗费约7000元-9000元。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2446元。6、昌黎县保忠模板租赁站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页。主要内容,兹证明原告李锡军系该单位员工,每月工资3400元,其因2014年7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一直未来单位上班,停发工资至今。7、李森森身份证复印件1份,秦皇岛盛泰建国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1页。主要内容,兹证明李森森(男,身份证号码:××)系该单位员工,每月实发工资为3480元左右,其因陪护李锡军一直未来单位上班,停发工资至今。8、昌黎县公安局葛条港派出所与昌黎县葛条港乡东沙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2份,李永太、王彩云李雅芬、李锡祥、李亚军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李永太、王彩云、李锡军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兹证明李永太(男,身份证号码:××)与王彩云(女,身份证号码:××)系该村村民,二人是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4个子女。大女儿李雅芬,二儿子李锡祥,三女儿李亚军,四儿子李锡军。李锡军至今未婚,一直跟随父母生活。9、冀C×××××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于宏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冀C×××××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周中伟,于宏准驾车型为B2。经质证,被告周中伟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首先为交警队委托,未通知我司参与选取鉴定机构,且鉴定过程我司未参加,有失公平公正。鉴定结论中无鉴定机构的资质及鉴定人员的资质。我司申请重新鉴定。2、伤残赔偿金应按12%计算,精神损失费过高。3、误工费最长计算到评残前一日。4、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5、其余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1、2、3、6、7、8、9,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4系原告复查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具有合理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5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用出具的鉴定意见,相应的鉴定费和检查费系原告为确认自身伤残程度、休息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用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虽然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反证支持其抗辩,故对其主张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证据5予以采纳,并根据鉴定内容,确定原告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8个月,但是不能超过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期间,故本院采纳原告误工时间为187天。原告主张交通费用500元虽然未能提供票据,但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具有合理性,且原告主张数额未超出合理范围,对该费用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中伟称为原告李锡军垫付了30000元,原告李锡军予以认可,对垫付该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冀C×××××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上述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6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周中伟。2014年7月13日5时40分,于宏驾驶冀C×××××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燕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黎县西沙河村北弯道右转弯时,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弯道左转弯的李锡军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李锡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交警大队勘验认定,于宏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事故发生后变动现场时未标明位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锡军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锡军伤后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共计42725.56元,伤情经诊断为颌面外伤,左上颌骨、颧骨及颧弓骨折,上下唇软组织挫裂伤术后,左侧面神经颞支颧支挫伤,左侧眶下神经挫伤,左眼外伤,左眼睑撕裂伤术后,左眼眶外侧壁、下壁、内侧壁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额部软组织挫裂伤术后,左小指关节半脱位。原告李锡军另在昌黎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604元。受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李锡军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休息时间为8个月,后期治疗费约7000元-9000元。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2446元。另查明:1、李永太(男,身份证号码:××)与王彩云(女,身份证号码:××)系该村村民,二人是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4个子女。大女儿李雅芬,二儿子李锡祥,三女儿李亚军,四儿子李锡军。李锡军至今未婚,一直跟随父母生活。2、冀C×××××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周中伟,于宏准驾车型为B2,周中伟称于宏系其雇佣司机。3、被告周中伟已为原告李锡军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4、周中伟认可其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增加10%的免赔率。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原告自认,确认原告李锡军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3329.56元(42725.56元+604元)。2、二次手术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年×23天)。4、误工费:21193.33元(3400元/月÷30天/月×187天)。5、护理费:2668元(3480元/月÷30天/月×23天)。6、伤残赔偿金:27632.5元(25485.6元(9102元/年×20年×14%)+被抚养人生活费2146.9元(6134元/年÷4×5年×14%+6134元/年÷4×5年×14%)】。7、鉴定检查费:244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50000元×14%)。9、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3919.3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52479.56元(43329.56元+8000元+1150元),伤残赔偿项下61439.83元(21193.33元+2668元+27632.5元+2446元+7000元+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中伟所有的冀C×××××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锡军受伤,于宏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锡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锡军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61439.83,共计71439.83元。原告李锡军剩余损失42479.56元(113919.39元-71439.83),被告周中伟应依据其雇员于宏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李锡军29735.69元(42479.56元×70%)。同时,被告周中伟所有的冀C×××××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且周中伟认可其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增加10%的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锡军26762.12元(29735.69元×90%),被告周中伟应当赔偿原告李锡军2973.57元(29735.69元×1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李锡军赔偿款共计98201.95元(71439.83元+26762.1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锡军赔偿款98201.95元。二、被告周中伟给付原告李锡军赔偿款2973.57元,由于周中伟已给付了原告李锡军30000元,故由李锡军返还周中伟27026.43元。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执行,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给付李锡军71175.52元,给付周中伟27026.4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元,减半收取87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99元,原告李锡军负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卢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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