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唐宝春与张重阳、李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宝春,张重阳,李财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075号原告:唐宝春,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张重阳,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李财林,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原告唐宝春与被告张重阳、李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宝春、被告张重阳、李财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宝春诉称:我和张重阳素不相识,没有往来。张重阳因买房子向我借钱,由李财林担保,并承诺2014年7月19日还款。作为借款人张重阳、担保人李财林于2013年7月29日向我出示了欠条,我同时按借条支付给张重阳、李财林现金11万元,现还款日期已过,张重阳、李财林无还款意愿,二人失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所借款11万元,并依法支付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唐宝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欠款11万元,借款期1年。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重阳辩称:钱我还过了,第一次在南山公园消防支队门口2013年12月2日或3日归还10万元是现金支付,李财林在场。第二次2013年12月23日给原告银行卡,原告从银行卡上提取10万元。被告李财林辩称:我认可事实。我们三个都是朋友,张重阳买房子钱不够,找到我做担保,找原告借钱。他两给的钱,给了钱之后,我签的名字按了手印。张重阳在消防队给唐宝春10万元的时候我在场,欠条没有收回,其余的我都不清楚了。被告张重阳、李财林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张重阳向原告唐宝春借款本金10万元整,利息1万元,合计11万元整,由李财林提供担保。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当日由被告张重阳及担保人李财林共同签名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张重阳向原告唐宝春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万元,合计11万元,由被告李财林担保,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反映出李财林为张重阳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唐宝春要求张重阳、李财林偿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两被告辩称,借款已还清,因缺乏相应还款证据,原告并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唐宝春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具体支付利息的相关内容,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重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唐宝春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万元,合计11万元整。被告李财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张重阳、李财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帅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