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本来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象山支公司、吴万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本来,吴万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789号原告赵本来。被告吴万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象山支公司。负责人陈伟峰。委托代理人郁超群。原告赵本来与被告吴万敏、帅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本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万敏、被告太平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本来诉称,2014年6月16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吴万敏驾驶浙BQXX**小轿车与原告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根据交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全责,原告无责。被告太平财险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75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400元、车损费1,0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三期鉴定费1,000元。被告吴万敏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太平财险未到庭,提供书面意见辩称,认可原告医疗费188.50元,误工费910元。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护理费和财产损失费。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Q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勘估表、及本院的工作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承担。本院采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根据该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吴万敏承担。医药费支持188.50元。交通费支持100元。误工费支持2,000元。护理费支持400元。营养费支持300元。车损费1,000元、评估费100元、三期鉴定费1,0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988.50元,由被告吴万敏承担1,1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象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本来人民币3,988.50元;被告吴万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本来人民币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吴万敏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赵本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恩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陶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