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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02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姜祖友与杨玉华、陈敏、张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祖友,杨玉华,陈敏,张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02481号原告姜祖友,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杨玉华,女,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陈敏,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张建,女,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姜祖友诉被告杨玉华、陈敏、张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李保兰于2014年4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保兰去世,经询问其子姜祖友愿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春红、代理审判员唐晓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姜祖友将其母亲李保兰的8亩地及鱼池卖给张国山(已于2012年去世),后经2012年新民民三初字第3125号民事判决书,该协议无效。在张国山承租八亩地及鱼池期间,被告陈敏将鱼池的土拉去垫宅基地盖房,破坏了鱼池的原貌。且在2012年新民民三初字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杨玉华、张建将原告鱼池上属原告所有的42棵杨柳树砍掉,况且,官司打了三年,致使原告三年未种上八亩地,故要求三被告将鱼池恢复原貌,并赔偿砍掉的42棵树及三年未种地的损失三万元。被告陈敏辩称,我没挖过土,且未种地和我无关,是姜祖友不让种。被告杨玉华、张建辩称:我们没砍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姜祖友将其名李保兰名下的8亩地及鱼池卖给了张国山(已去世),分别签订了鱼池买卖协议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在鱼池买卖协议中姜祖友愿将自己开发的鱼池和自己开发的鱼池和自己所盖的看护房两间,自己打的两眼小井,永久性的卖给了张国山所有,另外包括鱼池内的洋槐树苗在内,产价为两千元,此款一次性交清。同时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中约定流转价款为8000.00元,款项一次性支付,从2004年1月到2013年12月31日。上述协议后经2012年新民民三初字第3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无效,双方进行了双返。现原告姜祖友诉讼来院,称在张国山经营鱼池期间,陈敏挖走了鱼池土,要求三被告恢复鱼池原状,并且称被告杨玉华、张建砍掉了其原有的42棵树,而且打了三年官司未种上地而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计30000.00元。上述事实有2012年新民民三初字第312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姜祖友、陈敏签订的协议书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姜祖友称陈敏挖走了鱼池土,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2012年新民民三初字第312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陈敏返还姜祖友鱼池,姜祖友并无异议,足以认定是原样返还;姜祖友称被告杨玉华、张建砍掉42棵杨树也无证据证明;至于姜祖友称打官司三年未种上地有姜祖友与陈敏签订的一份协议书证明是姜祖友不让种地,可见没种上地与陈敏无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姜祖友的诉讼请求。二、其它无纠纷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原告姜祖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凯审 判 员  张春红代理审判员  唐晓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海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