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民申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孙冀榕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冀榕,云南法制与社会杂志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申字第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冀榕。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法制与社会杂志社。法定代表人:赵玲。委托代理人:熊艳红,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过婧,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孙冀榕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法制与社会杂志社(以下简称杂志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四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冀榕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明确约定杂志社负有以下义务:1、在福建成立福建办事处,同意孙冀榕担任办事处主任,授权独家负责福建省的征订发行、维权曝光、广告经营管理活动;2、为孙冀榕办理总署记者证并寄发给孙冀榕;3、为孙冀榕提供福建办事处公章和钢印一枚,授权孙冀榕保管和使用;4、为福建办事处在福州开设银行账户由孙冀榕单独使用。合同签订后,杂志社在骗取了40万元的所谓管理费后,在长达两年半的时间里,没有认真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没有设立福建办事处、在福州开设福建办事处的银行账户、为其办理记者证、提供福建办事处的公章和钢印,致使孙冀榕订立合同的目的完全落空,合同应当自然终止。由于杂志社的违约事实清楚,孙冀榕要求杂志社返还交纳的管理费40万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杂志社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冀榕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根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孙冀榕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杂志社是否设立了福建办事处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本案中,杂志社提交《外地驻闽机构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作为证据。并且,福建办事处在2011年通过了正常年检。因此,孙冀榕提出杂志社未按照合同约定设立福建办事处的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的证明,是不能成立的。第二,关于杂志社是否设立供孙冀榕单独使用银行账户的问题。孙冀榕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其使用过福建办事处的账户并从事相关的筹备活动。故孙冀榕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第三,关于杂志社是否按照合同约定为孙冀榕办理相应证件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四条:“甲方(杂志社)积极支持乙方(孙冀榕)工作。在乙方符合条件的前提下,积极为乙方创造工作条件,办理工作证件,出具单位手续,为了方便开展工作,甲方为乙方办理总署记者证并寄发给乙方”之约定,杂志社应为孙冀榕办理总署记者证,但至今未能办理,已经构成违约。但,并不影响孙冀榕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进行杂志征订发行以及广告经营管理活动的开展。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杂志社的该项违约行为并未构成对《合作协议》的根本性违约并无不当。第四,关于公章和钢印的问题。孙冀榕主张福建办事处未成立,因此提供办事处的公章和钢印便无从谈起。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五条:“为了便于乙方开展工作,甲方须为乙方提供法制月社会驻福建办事处公章和钢印一枚,授权乙方保管使用”之约定,杂志社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孙冀榕交付了公章。但是,杂志社的该项义务属于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并不影响孙冀榕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进行杂志征订发行以及广告经营管理活动的开展。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杂志社没有构成根本性违约并无不当。另,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3)龙新民初字第3431号民事判决审理的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故孙冀榕认为杂志社根据上述民事判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孙冀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冀榕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薛 丽审判员 潘建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