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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马X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曾用名马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现住辽宁省丹东市。198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2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1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盛智、邢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马X在其位于丹东市振兴区胜利街X号的住所内,容留白X、马X、回X、顾X四人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X在其住所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X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马X自愿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马X在其位于丹东市振兴区胜利街X号的住所内,容留白X、马X、回X、顾X四人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马X系被抓获的事实。⑵证人顾X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7日晚,我和白X等人在来东顺火锅店吃完饭后,我跟随白X到了四道沟的一个住宅内,坐在屋里的一个挡帘后面,我酒劲上来了,头昏昏沉沉的,屋里的人干什么也不清楚。过了一会儿,屋里有人喊我过去抽一口,我以为是吸烟,就抽了一口,我感觉和平时抽的烟不一样就吐了出来,回到先前的地方喝水去了。不一会儿,警察将我和屋里的其他四个人传唤到公安机关。⑶证人回X的证言证实:我是马X的司机。2014年11月7日晚,我开车将马X、顾福萍、白艳拉到马X位于振兴区胜利街红绿灯小市场附近的家中,马X说我有块冰毒,咱们抽了吧,并将一块冰毒放在里屋床上的小桌子上。我因为有事出去了一趟,我回来后,看到马X和马X在外屋对账,我到里屋和两个女的制作好吸毒工具,马X和马X也到了里屋,我和马X分别吸食了两口,然后我们一起聊天。不一会儿,警察来了,将我们五个人带到了公安机关。⑷证人马X的证言证实:马X是给我打工的。2014年11月7日22时许,我来到马X位于四道沟红绿灯小市场附近的家中和他对账,我和马X在外屋找账本,还有两个女的在里屋躺着,不一会儿,回广利来到马X家中,到了里屋,我和马X找完账本也到了里屋,我看见回广利已经将吸毒工具制作好,床上的桌子上有一小块冰毒,回广利吸了两口,我吸食了一口,我吸完后就出去了。不一会儿,警察来了,将我们五个人带到了公安机关。⑸证人白X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7日22时许,我和顾福萍、马X坐着回X的车来到马X位于丹东市振兴区胜利街531-4-110号的家中,我和顾X喝多了,迷迷糊糊的,这时马X还是回广利喊我,让我抽一口冰毒,我就抽了一口,我抽完后喊顾X,她也抽了一口。不一会儿,警察来了,将我们五个人带到了公安机关。⑹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材料、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02)元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分别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⑺被告人马X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在其住所内容留他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马X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其有多次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董 文人民陪审员  代连芬人民陪审员  蒋雅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姚 瑶-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