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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彭建国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建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187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建国,农民,住酉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建国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甬海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被告人彭建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彭建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建国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彭建国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建国撤回上诉。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5)甬海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审 判 员  陈 靖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