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绍柯商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孙江与绍兴五环氨纶有限公司、浙江百岁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孙江,绍兴五环氨纶有限公司,浙江百岁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孟建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1147号原告:张孙江。被告:绍兴五环氨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水飞。被告:浙江百岁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建定。被告:孟建定。原告张孙江与被告绍兴五环氨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浙江百岁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岁堂公司)、孟建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孟建定涉嫌刑事犯罪,并于2014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本院于2014年7月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于2015年3月20日恢复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孙江、被告百岁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建定、被告孟建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环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五环公司达成氨纶裸丝的购销合同。2010年11月4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百岁堂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00万元,但被告五环公司未能按约交付货物。经过多次协商,被告百岁堂公司、孟建定先后加入债务,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如三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应向原告支付240万元。上述款项,三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40万元。被告五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岁堂公司、孟建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对五环公司、百岁堂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40万元并无异议,但认为孟建定系代表五环公司及百岁堂公司签字,其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孟建定同时指出,其系百岁堂公司法定代表人,百岁堂公司系五环公司法人投资人,均受其实际控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五环公司签订氨纶裸丝买卖合同,合同金额200万元的事实;2、承诺书三份,用以证明因五环公司、百岁堂公司停产无法供货,原告与孟建定对供货及退款事项进行协商的事实;3、和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80万元货款未归还,并承诺分期退还货款120万元,逾期归还应按240万元支付给原告的事实;4、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三份,用以证明2010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孟建定支付货款200万元的事实。被告五环公司、百岁堂公司、孟建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被告五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百岁堂公司、孟建定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孟建定同时指出,在承诺书及和解协议中其系代表百岁堂公司签字,与其个人无关。针对原告的举证,并结合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五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五环公司购买氨纶裸丝40吨,单价5万元/吨,合同金额200万元,供货时间为2010年11月15日至同年11月30日,并约定货款支付至孟建定的银行账户。合同同时记载“如需方提不到货,由孟建定提供连带责任。”2010年11月4日,原告按约分三次向孟建定支付货款,合计200万元。后因原告未能提取货物,百岁堂公司于2010年12月26日、2011年1月14日各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公司无法交付货物的情况下退还原告货款等内容。其中2011年1月30日的供货保证书中,百岁堂公司承诺将于2011年3月1日起供货,日供2吨氨纶丝。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五环公司、百岁堂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确认五环公司、百岁堂公司未归还原告货款金额为180万元,经协商,五环公司、百岁堂公司尚应归还原告货款120万元,最迟于2012年4月21日付清,若逾期未付,应向原告支付240万元。上述款项,五环公司、百岁堂公司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五环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五环公司尚欠原告款项240万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五环公司未及时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五环公司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百岁堂公司虽非涉案氨纶买卖合同之当事人,但其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和解协议中均有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已构成债务承担,对原告负有相应偿付义务。现原告依据和解协议等提起诉讼,要求百岁堂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孟建定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百岁堂公司、孟建定对孟建定签字系代表公司的陈述一致,应当认为被告孟建定签字系履行其作为百岁堂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同时,根据购销合同,虽孟建定承诺在不能供货时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保证范围、期限均未作约定,根据购销合同及承诺书中记载的供货期限,至原告起诉之日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孟建定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孟建定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五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五环氨纶有限公司、浙江百岁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张孙江货款及违约金合计24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孙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绍兴五环氨纶有限公司、浙江百岁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被告绍兴五环氨纶有限公司、浙江百岁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金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