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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申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吴玉华与张晓辉、李静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玉华,张晓辉,李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民申字第000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玉华,女,汉族,1955年10月26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李静,辽宁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晓辉,男,汉族,1962年11月14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静,女,汉族,1977年5月11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再审申请人吴玉华因与被申请人张晓辉、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本民一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吴玉华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请求,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吴玉华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吴玉华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谢向荣代理审判员  奚 伟代理审判员  李文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于 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申请再审人在案件审查期间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