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榕法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朱维凌诉被告揭阳市公安局返还扣押车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揭榕法行初字第7号原告朱维凌,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广西省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号*栋***号房,身份证号码为4501221970********。委托代理人樊桂,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揭阳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晓翠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谢耀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树鑫,该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原告朱维凌诉被告揭阳市公安局返还扣押车辆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维凌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卖主陈河标订立《车辆转让协议》,购买粤GH26**号小型普通客车。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与陈河标到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办理机动车转籍手续,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审查相关材料后,确认上述车辆合法,并办理转籍登记手续,原告交付全部购车款。随后,原告持该车的相关材料,到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入户手续,该车辆登记在原告的名下桂9K5**。2014年1月9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该车涉嫌“使用伪造的合格证”为由,向原告发出“嫌疑车辆调查通知单”。2014年1月10日,揭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向原告发出扣押上述车辆清单。2014年1月13日,揭阳市公安局经鉴定认为“该车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均有改动痕迹”,将上述车辆正式扣押。原告对上述车辆是否为被盗机动车毫不知情,以合理价格受让,并在车管部门办理转让登记。原告的行为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特征,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已经合法取得上述车辆所有权。原告是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上述车辆的买主,现在该案刑事部分已审结,被告应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将上述车辆退还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下属刑事警察支队沟通,并提交书面申请超过两个月时间,被告仍然拒不退还车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的桂9K5**号小型普通客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扣押原告的桂9K5**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不是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维凌的起诉。原告朱维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潮书审 判 员 薛锦春人民陪审员 周 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文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