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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万山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张家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华伟,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郁,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确山确正路*号。法定代表人党林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33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荥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购买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的水泥,合同履行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故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禹建逊 更多数据: